2017年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811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考研导师圈点必考题汇编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裁量行政行为
【答案】裁量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之相对的是羁束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的分类,对分析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具有一定的意义。在法律适用上,羁束行政行为只存在合法性问题,而裁量行政行为不仅存在合法性问题而且还存在公正性问题。
2. 行政监察
【答案】行政监察是指是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的方式之一。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都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3. 行政救济与行政制裁
【答案】①行政救济与行政制裁的含义:
行政救济是国家为受到公共行政(国家公行政和社会公行政)侵害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法上的补救的制度。根据我国的现行立法,我国行政法上的法律救济,是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补救的制度。
行政制裁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特定相对人予以惩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给予特定相对人以一定的惩戒。行政制裁的具体形式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②行政救济与行政制裁的区别:
前者是一种法律补救机制,针对的是国家的公法行为,而不是对行政主体的一种惩戒; 后者的对象限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4. 公开审判制度
【答案】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一律应公开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制度。
5. 行政复议的指定管辖
【答案】行政复议的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在某一复议案件的管辖上发生相互推脱或争夺管辖权等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6. 行政法制监督
【答案】行政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其他行政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和遵纪守法行为的监督。
①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
②行政法制监督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其他行政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
③行政法制监督的主要内容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和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的行为。
7. 不适用调解原则
【答案】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采用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可以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只限于特定案件,如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
8. 行政追偿
【答案】行政追偿,又称行政求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行政追偿有两个条件:
①赔偿义务机关己经向赔偿请求人,即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支付了贴偿金; 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且其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简答题
9. 如何确定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案件的管辖?
【答案】(1)《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①经常居住地是指原告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②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就是原告被羁押的所在区域。这是一种选择管辖,管辖权取决于起诉人的选择。这种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主要是从方便原告进行诉讼出发,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己被行政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其诉讼行为相应地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有利于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由原告选择管辖法院。
(2)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①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其名称、措施、程序和实施状态如何,一律适用该特殊管辖。
②针对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或者不同的行政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原告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如果原告要
求一并管辖,则受诉法院应当一并管辖。
对此,《行诉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则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10.试述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相对于一般地域管辖而言的,是对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因为某些案件如果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则不利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分为共同管辖和专属管辖两种情况:
(1)共同管辖
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a. 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原告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其起诉和参加诉讼的能力也受到一定限制,已经处于较不利的地位。如果坚持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客观上不利于原告参加诉讼活动,不利于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在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之中选择一个最方便、最有利于自己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来起诉。
b. 《若干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其中,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是指原告被羁押场所所在地。
c.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
③共同管辖只是表明了各有关人民法院对同一行政案件都拥有管辖权,并不意味着几个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共同审理同一行政案件,这一行政案件究竟应由哪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还必须借助于选择管辖来确定。
选择管辖,是指对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从而确定具体法院的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就同一问题分别从管辖权和当事人两个不同的角度作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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