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海南大学法学院894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之《民法》考研导师圈定必考题汇编及答案
● 摘要
一、简答题
1. 比较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
【答案】(1)二者的概念
①信赖利益是指在合同订立等以当事人间具有特殊信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信赖法律行为的有效而可得到的利益,理论上也将信赖利益归纳为当事人因相信该法律行为有效而所受的损害,也称消极行为上或消极契约上利益。
②履行利益是指因债务的正确履行而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理论卜也从债权人所受损害的角度界定履行利益,即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获实现而产生的损害。
(2)二者的相同点
①二者都是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则会造成利益人的损害。
②二者都是民事领域的利益,属于私法利益。
(3)二者的不同点
①二者适用的场合不同。信赖利益这一概念一般是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意义上使用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多用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对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的场合,如缔约过失等。履行利益则适用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之中,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则不存在履行利益的问题。
②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与债务正确履行的结果一致,而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与赔偿权利人未曾信赖特定法律行为有效时的状况一致。
2. 何为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案】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 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
①管理,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它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②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它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 可以是继续性的事项,也可以是一时性的事项; 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③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根据事务的自身性质,可以将事务分为三类:
a. 客观的他人事务,得成立无因管理;
b. 客观的自己事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c. 中性事务(即客观上无法判断是自己的事务还是他人的事务)中,主观的他人事务,也可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应负举证责任。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①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
a. 应是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
b. 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
c. 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知识水平。
②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 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
(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无因管理中的“无因”,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
①在下列情况下不能发生无因管理:管理人负有法定义务; 管理人负有约定义务。
②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应当以客观的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仍然构成无因管理。
二、论述题
3. 试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答案】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又称风险承担,是指在合同订立后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由何方负担。
(1)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原则
①动产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确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的民事立法就动产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既与标的物的交付,又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
②不动产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确定
a. 就大陆法系而言,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无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不动产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转移,在一般情形下与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b. 对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单纯的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而是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
(2)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定
对于标的物风险的负担,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依以下原则确定:
①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即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承担。
③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④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⑤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出卖人应于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
⑥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⑦若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虽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仍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⑧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可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三、案例分析题
4. 甲乙丙三人各出200万,购买北京一三室两厅房屋,形成共有关系。甲住主卧,每月补贴乙丙各200元。三人约定只允许自己或者家人居住,不得将房屋出租。2009年,甲乙出国,丙在甲乙不在期间,丙与丁签立房屋出租合同,将房屋出租给丁,获得租金18万元。甲乙回来后,发现这一事实,发生争议,要求结束共有关系,但就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三人均表示愿意补偿其他两人,自己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三人愿意补偿的金额不同,甲愿意补偿乙丙各200万元,乙愿意补偿甲丙各180万元,丙愿意补偿甲乙各170万元,房屋市价为650万元。
问:
(1)丙与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请说明理由。
(2)如果你是法官,该如何分割房屋?
【答案】(1)丙与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明确约定不得将房屋出租。丙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丁,违反了《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故丙与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2)本案中,在甲乙丙三人都主张要房子的情况下,如果我是法官,可以采取房屋作价补偿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即房屋由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独有,另两个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由独自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在本案中,可以对房款采取竞价的方式,出价高者得房; 得房者根据房款数额将另两个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并给付给另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