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公司契约理论将公司制度视为各种生产要素之间的契约关系,且实践证明市场机制下能产生最优的制度选择,减少各种交易和代理成本,那么公司自治就是公司契约理论之下的必然选择,也符合现今市场机制的竞争规则和私法领域私法自治理念。而国家强制是以市场失灵为由介入自由市场经济领域的,为了防止内部控制人相对于外部投资者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及限制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国家强制力才不得已介入,且国家强制的实施需有合理的界限。本文着重讨论检视国家强制介入公司自治的立场方法——(1)事后司法性干预(2)程序性的审查(3)内部救济用尽。司法性干预的事后救济模式既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自治自决的尊重,又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去救济私法主体的权利,为治理结构的有效运作提供保障,因此成为公司自治的有力保障和补充;程序性国家强制由于并不直接规划人们的生活,而是相当于强制人们自治,较好地保存了人们的自治空间,人们仍能根据自己的情势作出适合自己的安排,同时法院又保留了审查权,其审查集中在程序性要件的监督上;公司纠纷产生时,首先应诉诸于内部机制予以解决,惟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时,法院才能启动对公司法关系的实体性干预。法理学中反思理性研究、私法层面的强制自治模式与其一脉相承,实践中我国公司法修改“强调意思自治、放松政府管制”的指导思想及相应制度改革也可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