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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810民商法考研必备复习题库及答案

  摘要

一、简答题

1. 谈谈对法人民事责仟能力的理解。

【答案】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民法承认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其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章程规定范围内的对外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即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

(1)在传统民法上,法人拟制说完全否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法人实在说则承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我国立法肯定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又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一切行为,法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提出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问题。依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经营活动说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学说没有考虑法人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如果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下作人员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以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就应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法人名义说

《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6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由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名义说虽然考虑了法人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但没有考虑到名义之下的实质内容。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一些违反法人利益的非法经营活动,一概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则也显失公平。

③执行职务说

《民诉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执行职务说是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民事责任的界线。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执行职务说己为我国多数学者赞同。

总之,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责任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消灭时终止。法人的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无论是何人实施的行为,只要是执行法人职务上的行为,法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反之,法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2. 简述人格权的法定性及其意义。

【答案】人格权是主体对其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它是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实现并维护其人格独立的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关于人格权的法定性及其意义具体阐述如下:

(1)人格权法定性的概念

人格权的法定性,指对人格权的具体种类、内容、保护方法等都以立法予以确认,以便在对人格权实施法律保护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讲,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关系相联系的权利都是人格权的内容,这样的话,人格权的内容就会非常宽泛。具体人格权均采法定主义,其种类、内容等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宪法、婚姻法、刑法等也确认了人身自由、身体权、贞操权等人格权。

(2)人格权法定性的意义

①人格权的法定性可以使得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得到广泛的确认和保护,有助于主体明确认识自己所享有的人格权,能够主动的行使并捍卫自身的人格权。同时也能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并且可以通过人格权法的规定对遭受人格权侵害的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措施,允许其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害等办法恢复受侵害的权利。

②由于只有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类型才受到相应的保护,限制了民事主体滥用权利的行为,仅对于法定化的权利进行保护,以确保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使人格权法的规定能够发挥切实的作用。

但是人格权不能陷入法定主义的泥潭,这就是说人格权法定并不意味着法律未明确列示的人格权类型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人格权中确认越来越多的具体人格权基础上,还应当设置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予以弥补,使其更具有包容性和广泛性。

二、论述题

3. 论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体系。

【答案】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是指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体系。民法典编纂的体系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制度

民法主体的当事人,是商品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民事主体制度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其他社会组织等制度。

(2)物权制度

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制度是规范财产的所有和使用关系的基本制度。

(3)债和合同制度

债权制度是直接规范交易行为的规范体系,债的一般规则是规范交易过程、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而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规则。

(4)人格权制度

人格权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其原因在于:

①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民法中两类基本的权利,财产权可以分为债权、物权等各项制度,人格权也可以成为一项独立存在的制度。

②人格权法和主体制度有密切联系,但主体的人格和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人格权的侵害不仅仅涉及对人格的侵害,而且也会造成对公民人身利益甚至财产利益的损害,‘已涉及民法中的许多内容,并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的。

③人格权制度不能够完全为侵权责任制度所概括。尽管侵权责任法能够为人格权提供保障,但人格权的确认,是侵权责任法所不能解决的。

(5)知识产权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所以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包含知识产权法的内容。

(6)侵权责任制度

侵权法是保障民事权利的法律。

①侵权责任法应从债法中独立

大陆法的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将侵权法置于债法之中,极不利于侵权法的发展。

②民事责任制度的独立性问题

债是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所应负的义务,而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债与责任的概念的区别,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与债务分离的原因。

单设民事责任的缺陷在于:

a. 使责任与义务分离;

b. 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 c. 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其共同的规则,然而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这两种责任,还包括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各种责任形式的个性远远大于其共性,这就决定了将各种责任在各项制度中分别作出规定,应较之于将各种责任集中作出规定更合理,且集中规定也十分繁杂,很难统一。

(7)财产继承制度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财产继承权主要发生在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相互之间,并且主要是家庭成员相互间基于扶助、赡养、抚育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一方死亡时的体现,因此,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一些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财产继承权关系。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重要法律的颁行只是在制订我国民法典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我国毕竟还没有制订出一部民法典。为了建成一个与发展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体系,我们必须尽快完成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民法典的最终颁行将成为我国法律体系最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