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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731法学综合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行政复议的受理

【答案】行政复议的受理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基于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是否有正当理由而决定是否收案和处理。行政复议的受理是行政复议程序的第二阶段。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①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者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及事实依据的;

②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③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和不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的;

④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⑤复议申请提出之前,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 创制性立法

【答案】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和法规的个别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

其中,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而进行的创制性立法,即在还没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行政主体运用宪法和组织法所赋予的立法权所进行的立法,称为自主性立法。为了补充法律、法规的漏洞而进行的创制J 胜立法,也称为补充性立法。

3. 诉讼中止

【答案】诉讼中止即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人民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诉讼中止的特征是:

①在诉讼中止期间,人民法院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措施以外,应当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②在诉讼中止期间,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全部停止;

③诉讼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

④是否结束诉讼中止,恢复诉讼程序,取决于导致诉讼中止的原因是否消除:

⑤恢复诉讼后,当事人在诉讼中止前的诉讼行为依然有效。

二、简答题

4. 简述行政机关职责与职权的关系。

【答案】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中所必须履行的职务责任。行政机关的职责与职权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正确处理二者关系,涉及到行政权能否顺利实现,行政目的能否完成等方方面面的问题。

(1)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联系

职权因职责而产生,法律首先赋予了行政机关各种职责,为保证这些职责的完成,然后授予行政机关以相应的职权。离开了职责,职权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而离开了职权,职责就无法实现。可以说,没有无职责的职权,亦没有无职权的职责。二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

(2)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区别

在逻辑上,职责是先于职权的,是职权产生的依据。另外,职权和职责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为了实现某项行政职责,可能需要多项行政职权。

5. 简述行政诉讼中发生原告资格转移的几种情形。

【答案】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2)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6. 因为行政机关违法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例如许可)而使特定当事人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否受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 渐何处理法的安定性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举例加以分析。

【答案】(1)关于此种利益是否受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问题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原理是要求政府守信,个人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必须子以合理的保护,以免遭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

①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②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③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己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

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十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

④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亦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信赖保护原则存在例外情形。首先,如果相对人明知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相对人出于重大过失而忽视政府行为违法性的,但是出于自己利益的驱使,利用行政行为的违法,那么这种信赖是不值得保护的。其次,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是因为当事人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不完全陈述导致政府行为的,那么当事人这种信赖也不值得保护。最后,如果相对人恶意欺诈、胁迫、贿赂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导致政府作出违法行为,这种情形也不值得信赖原则的保护。

综上,本题中,如果当事人存在故意利用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存在重大过失,则不受信赖保护原则保护。

(2)关于如何处理法的安定性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等效力。行政行为确定力效力的背后是法的安定性原则,即政府作出的行为为必须使其继续存在,以稳定社会公众对此行为的正常期待,如果政府行为反复无常,社会秩序就会丧失安定性。但是法的安定性是一项原则,实现正义也是一项原则,正义有时候体现为公共利益,那么两者相冲突时候,就会产生一个悖论。因此,要分几种情形来解析这一悖论。

①当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形式确定力而不具备实质确定力的时候,行政机关可以以公共利益为由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此时,法的安定性则较少被考虑。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或者提起的法律救济被驳回,此时其法律救济途径己经穷尽,相对人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救济请求,具体行政行为就产生了形式确定力,也称为不可争力。形式确定力背后的法的安定性原则是相对于相对人而言的安定,是终止相对人获得法律救济途径以达致法律上的安定的制度。形式确定力是对于相对人而言的,如果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发现该行为有违法性或者有更重大的公共利益与之相冲突,那么行政机关仍然可以改变此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表现为撤销、变更或者废止相关行政行为。但是如果相对人没有过错,行政机关的撤销变更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要进行合理的补偿。

②在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撤销行政行为和实质确定力冲突的情况下,如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不得撤销、变更或废止相关法律行为的,此时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实质确定力,因此法的安定性就产生了。行政机关在撤销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时候,需要考虑公共利益的因素。这种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公共利益的关系表现为两方面:

首先,行政机关撤销违法的不利行政行为,而且撤销不利行政行为则又能恢复对相对人的保护。因此,撤销违法或小适当的行政违法行为没有实质确定力的问题,即使因公共利益之缘故撤销此类行为,对法的安定性亦不造成破坏。

其次,当行政机关撤销违法或不适当的受益行政行为时,此时行政机关则会受到法的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