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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性质及合同条款效力问题研究

关键词: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本质,混合合同,非典型合同,合作义务,代理成本,合同效力

  摘要


目前我国对于特许经营法律纠纷的处理,多径自引用合同法总则和有名合同中的相关规范而适用之。然而,特许经营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其本质和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有组织化的合作。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特许经营合同条款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互负“合作义务”,且这种义务为强制性义务,双方不得恣意排除。在具体合同条款的设计上,特许经营合同强化了彼此之间的监控,尤其是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一定意义上的“钳制”。这种合同设计有利于降低当事人之间的“代理成本”,防止彼此为“投机行为”,具备着商业上的合理性。因此,在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范,就不能认为径自使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或者将其直接认定为“混合合同”,简单地类推合同法上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在立法层面,我国可仿效欧洲示范民法典《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的设计,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单设“特许经营合同”一章规范之。而在目前的法律适用层面,则应当在考察特许经营合同的商业本质的基础上,侧重于在保障双方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同时,实现了富有组织色彩的合作。具体言之,在“惩戒权”条款方面,应当认可这是监控权的一种表现,但是要受到“合理性”的限制;在“区域限制条款”上,即使没有为相关约定,也应该在一定情况上认同被特许人对一块区域的独占权,当然亦应当受到限制——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考虑是否构成了重大影响,而在被特许人之间,受损不许人只能要求特许人赔偿而不能要求另一被特许人退出该区域;对待“限制转让条款”,也不能一概否认“转让费”的效力,但是该费用不能过高到阻碍到让与合意产生的情况;对待“原材料供给及搭售条款”,应当肯定其积极意义,但是如果给被特许人造成了明显不利局面,则应该否定之;在对“竞业禁止条款”的解释上,不应当径自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该首先考虑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事业的贡献程度如何,进而考虑竞业禁止的可能性、是否无法寻找法律其他的救济方法、比较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