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社会的发展,传统破产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得破产重整制度应运而生。破产重整制度以效率、公平和秩序为价值取向,以实现企业的复兴为首要目标。破产重整期间的公司治理结构则是重整制度价值能否得以实现的有效保证。现代公司本质上是一系列的合同关系,是个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公司治理结构则是企业产权分配的合约。由于契约的不完备性及公司所有权的状态依存性,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问题是,通过选择恰当的合约安排来实现公司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对应。从产权角度讲,破产重整本质上是公司所有权的重新配置。破产前后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同之处在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均直接决定于具体的产权基础;由于破产前后公司产权基础的不同,导致公司实际剩余控制权人及公司远近目标的差异,进而造成了公司治理结构上的不同。破产重整期间,为了平衡各利益冲突,实现破产重整所追求的制度价值,各利益相关者可组成“关系人会议”加以集体协调,可对原有公司治理机构加以重构。由于这种权力的运用涉及众多相关者的利益,赋予了法院对整个破产重整程序宏观上的司法监督权和控制权,进一步实现权利的均衡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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