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在法律条文上推导,金融消费者是普通消费者在金融消费领域的体现,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就是普通消费者由法律确定的各项权利在金融消费领域的具体化。在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相对于提供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相对方的强势,金融消费者常处于事实上的弱势地位,而此种突出的弱势性,不仅使金融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实现较普通消费活动更具有难度,而且极大地破坏社会公平与正义。金融机构各类妨碍金融消费者权利实现事例层出不穷,不断见诸媒体,此类事例不仅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还产生诸多社会问题。通过法律矫正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不平等关系,通过包括行政权在内的诸多凭借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全面保护,进而实现金融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逐步成为国际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
行政权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实质是促成金融消费者应然权利逐步成为法定权利,并且保障各项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进而成为金融消费者的实然权利。在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诞生以来,国家就对其国民就担负有保护责任,而这种保护主要通过国家权力的运行来实现。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下的法定权力类型,其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既是国家对其国民保护“自然法”义务的延伸,也是宪法、法律等“实在法”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使然,更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实现之必需。在国家权力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实现的框架下,立法机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志需要通过行政权运行来实现,而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问题上,行政权的运行较司法权更具主动性与效率。而要利用行政权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需要法律在行政权的配置与其约束上实现平衡,既要保障法律对行政主体权力的配置与运行能够满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客观需要,又要防止行政权的运行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因此,行政权保护金融消费者应当在法律框架下,基于权力法定的原则,以实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和谐有序的消费关系为终极目标,遵循权力适当、依法尽责、有效控制等原则,按照尊重、保障、救济、促进等逻辑推进,通过实施行政立法、市场准入与退出、各类强制与非强制性措施、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纠纷解决机制,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等方式保护金融消费者,监督金融机构履行经营者法定义务。
行政权保护金融消费者过程体现为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基于法定职责而采取的各类行政措施。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多层次、多类型行政主体具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定职责,基于我国金融业监管现状,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主体为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而现行对银行业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行政职责的行政主体主要是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与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从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通过行政权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运行情况来看,两行政主体通过细化法律、行政法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者义务或者为其设定新的义务,并且通过各类行政措施,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义务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但结合金融消费者权利实现情况可知我国行政权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运行实效:不仅银行业经营机构侵害金融消费者现象还较为突出,国务院等行政主体以“宏观调控”措施影响金融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问题也大量存在。
发达金融市场国家或地区通过行政权保护金融消费者业已成为一种普遍状态。金融危机后,这些国家或地区分别通过修订、制定法律,对其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完善,突出特点是通过法律强化行政权对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职责,进而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这些国家与地区或通过法律设置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行政权力部门,或通过法律强化有关既有行政主体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而一些国家未受金融危机重大影响也被视为得益于其在金融危机前就设置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这些部门对金融消费者实施了充分保护。发达金融市场国家或地区通过行政权保护金融消费者共性在于:行政权干预金融机构行为,其目的在于矫正金融市场过度市场化,维护金融整体安全,其形态是行政权依照法律规定运行,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体对金融机构广泛且充分的监督管理权力,并对有关行政主体权力的运行条件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范与限制,在行政权支撑下,建立了各有特色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开展了有针对性的金融知识教育活动。而我国行政权保护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与这些国家并无本质性差异,其差异主要体现为:行政权在我国较其他金融市场发达国家或地区而言更为强大且更具有侵权性,而我国金融市场面临还是行政权干预过多、市场竞争不充分,市场发育度不高、金融机构“依法”侵权的情况大量存在等问题。这些差异性决定解决我国行政权保护金融消费者问题应当基于我国行政权保护金融消费者历史现状及背景,考虑解决我国问题之方法。我国金融市场是通过行政权主导方式建立、发展而来,金融市场市场发育度不高,行政权运行“失范”问题普遍,国家法治化状态未实现。这就决定了我国应首要解决行政权保护金融消费者基础性法律供给问题,包括通过法律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机构经营义务,行政权主体职责、权力运行规范等;以此为基础,将行政权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价值取向确定为以实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权利义务之平等、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平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平等。同时,提升行政主体保护金融消费者能力,包括加强行政过程的信息公开,综合运用各类非强制性行政措施。最后,还应整体考量行政权与市场边界问题,对行政权与金融市场发展、金融机构市场化经营、金融消费者权利实现问题等,推进良性金融市场环境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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