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83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肯定性行政行为与否定性行政行为
【答案】这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体现对相对人请求的态度不同所作的一种分类。
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申请某项权利时,行政主体作出同意决定的,称作肯定性行政行为; 反之,称作否定性行政行为。无论肯定性还是否定性行为,都还可细分为全部肯定性或全部否定性、部分肯定性或部分否定性行为。
这种分类仅适用于依申请行为领域,依职权行为中不存在这一划分。区分这两种行为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厘清不作为行政行为与否定性行政行为的关系。其实,不作为行政行为与否定性行政行为是完全不同的:
①不作为与作为行为是根据行为的方式确定的,肯定性与否定性行为则是根据行为的内容同意申请或不同意申请)确定的。
②不作为与作为行为既发生在依申请行为之中,也发生在依职权行为之中,而肯定性或否定性行为只发生在依申请行为之中。
③肯定性或否定性行为只发生在作为行为中,不发生在不作为行为之中。
2. 行政程序
【答案】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所构成的一个连续过程。
行为方式、步骤构成了行政行为的空间表现形式; 行为的时限、顺序构成了行政行为的时间表现形式。所以,行政程序本质上是行政行为空间和时问表现形式的有机结合。
3.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答案】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是指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②第三人应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③经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本诉已经开始但未终结的诉讼。
4. 依法行政原则
【答案】依法行政原则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拘束。该原则具体又可分为三项原则:
①法律创制原则。指法律对行政权的运作、产生具有绝对有效的拘束力,行政权不可逾越法律而为。
②法律优越原则。指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一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③法律保留原则。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5. 行政赔偿方式
【答案】行政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我国行政赔偿的方式有三种: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6. 行政行为
【答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实现行政目的的一切活动。行政行为的特征:
①行政行为的服务性。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的合作下所作的公共服务行为即公务行为;
②行政行为的从属法律性。行政权的来源是宪法和法律,行政机关的性质是执行机关即执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必须从属于宪法和法律。
二、简答题
7. 简述行政栽定的效力。
【答案】行政裁定是解决行政诉讼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行政裁定效力主要表现为:
(1)行政裁定的空间效力
就其空间效力而言,一般来说,裁定只对案件参与人发生拘束力,对社会不发生拘束力。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裁定涉及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那么,对涉及的单位或个人亦发生相应的拘束力。
(2)行政裁定的时间效力
就裁定的时间效力而言,因裁定的内容不同而不同。
①对于不准上诉的裁定,一经宣布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②对于可以上诉的裁定,只有在法定上诉期间当事人不上诉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③对于某些可以依法审请复议的裁定(如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不影响裁定的执行。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
④对已经宣告或送达的裁定,通常不能随意变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的裁定可以上诉,有的裁定不允许上诉。对于允许上诉的裁定,原裁定人民法院一般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救济。
⑤对于不允许上诉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只能申请复议。
当事人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自行撤销或变更。裁定是解决程序问题的,一般在诉讼期间有效,随着诉讼的结束,裁定的效力自行消失。如停止具体行政行为
执行的裁定,一旦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即失去效力。但是,有的裁定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诉讼而持续存在,即使诉讼结束,裁定的效力并不随之消失。
8. 我国1982年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主席有何特征? 国家主席这一机构在实践中有何发展变化?
【答案】(1)1982年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的特征
我国《宪法》第80条和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家主席的职能包括:
①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②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③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④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动员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进入战争状态;
⑤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并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由此可见,我国国家主席具有以下特征:
①实行个体元首制度。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那种认为我国“国家主席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结合起来行使元首职权,是集体的国家元首”的观点并不确切。
②实行虚位元首制。国家主席不掌管实际的行政权,作为国家元首行使职权必须以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为根据。与西方国家的国家元首或国家主席或总统统帅武装力量的权力、解散议会的权力相比,中国国家主席的职权范围甚小。
③与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相比,现行国家主席不再统率全国武装力量,不再召集和主持最高国务会议,主席实行任期限制。
虽然我国1982年宪法对国家主席制度做了以上规定,但是国家主席这一职位并不是从其确定之日起就一直没有发生改变。我国的宪法分别有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并且我国宪法也经过历次修改,对于国家主席在我国宪法以及宪制性文件的规定来看,1954年宪法以前的《政府组织法》也对此予以了规定。所以,纵观国家主席职位的变迁,需要从以上宪法及其宪制性文件对其的规定变迁展开。
(2)国家主席这一机构在实践中的发展变化
①国家主席的前身是1949年《政府组织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它是当时最高的权力机关,集体行使国家元首的权力,委员会主席只是权力有限的成员。
②1954年宪法首先设立了国家主席机构,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联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具有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统帅全国武装力量、提议任免国务院总理的职权,国家主席属于实权机关,职权范围很广。
③1975年宪法明确不再设立国家主席,并肯定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豹地位,使之成为各级人大常设机关和人民政府,国家主席制度遭到暂时性中断。
④1978年宪法基本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政府体制,但是没有恢复国家主席这一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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