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701法学综合一之刑法学考研基础五套测试题
● 摘要
一、简答题
1. 自首与坦白的异同。
【答案】(1)自首与坦白的概念
①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②所谓坦白,一般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自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的本质就在于,它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行为。
(2)自首与坦白的相同之处
①两者均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②两者都是犯罪人犯罪之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形式。
③两者都是在归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④两者都是从宽处罚的情节。
(3)自首和坦白的区别
①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
②自首所交代的既可以是已被发觉的罪行,也可以是尚未被发觉的罪行,当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自首,则交代的必须是被指控的罪行以外的罪行,而坦白所交代的则只限于己被发觉、被指控的罪行。
③自首的犯罪分子供述自己罪行时的态度是主动的,而坦白的犯罪分子供述自己的罪行时的态度是被动的。归案的力一式和所交代的罪行的不同,表明了自首的犯罪人和坦白的犯罪人在认罪、悔罪乃至悔改的时间及其程度的不同。一般说来,自首的犯罪人认罪时间早,悔罪、悔改的程度高; 坦白的犯罪人认罪时间晚,悔罪、悔改的程度也较自首的犯罪人要低。
④自首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坦白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对自首的从宽幅度可以是“免除处罚”,而坦白的从宽幅度至多是“减轻处罚”。
2.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要区别。
【答案】(1)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概念
①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过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②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要区别
比较两罪的概念可以看出,除了犯罪主体是完全相同的以外,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是有区别的。
①直接客体不同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属于读职罪,其同类客体也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②客观方面不同
a. 行为性质上的区别
第一、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 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办事,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
第二、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 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b. 行为方式的主要区别
第一、从行为方式上讲,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只是行为的主要方式有所区别,即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多数表现为不作为。
第二、滥用职权罪主要表观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这就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滥用职权罪属十一种不纯正的作为犯,即多数情况下由作为构成,但当其滥用权力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便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
第三、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但对玩忽职守是否可以由作为构成,则有不同认识。一般认为,在履行职责中不认真、马虎草率、敷衍塞责,还是一种作为的方式,与不履行职责的放弃职守等不作为是有区别的,故不能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3. 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答案】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
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4. 如何理解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量刑的作用?
【答案】(1)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的概念
构成要件的时问,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时间; 构成要件的地点,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场所; 构成要件的方法,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
(2)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作用
在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对于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和第三百四十一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把“禁渔期”、“禁猎期”、“禁渔区”、“禁猎区”、“禁用的工具、方法”等,规定为构成这些犯罪的必备要件,因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这些因素,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
(3)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的作用
应当指出,虽然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因而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故意杀人罪中,时间、地点、方法等因素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战时、社会治安状况不好时期与正常时期相比,公共场合与偏僻地方相比,以残酷方法杀害与采用一刀杀死、一枪打死的方法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后者,因而刑罚的轻重程度应受一定的影响。此外,在刑法条文中,有的犯罪是直接而明确地把特定的方法、地点作为加重刑罚的条件。
二、论述题
5. 根据欧盟制定的《产品责任指令》,生产者可以为自己辩护的理由有哪些?
【答案】欧盟于1985年7月25日颁布了《关于在有缺陷的产品责任方面使成员国的立法、条例和行政规章接近的指令》(简称《产品责任指令》)。《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对生产者进行了定义。它包括成品的生产者,还包括:原材料的生产者或者某一配件的生产者; 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者其他独特的特征放在产品上,表明其是生产者的人; 如果生产者不能被辨认,则提供某一产品的人; 将产品投入欧盟市场的进口商。当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时,它们承担连带的和分别的责任。
根据《产品责任指令》第7条,生产者如果能够证明如下情形存在,将不承担责任:
(1)生产者没有负责将产品投入市场。
(2)生产者将产品投入市场时,产品本身并不存在引起损害的缺陷,或者,这种缺陷是后来才出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