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743法学综合一之《刑法学》考研导师圈定必考题汇编及答案
● 摘要
一、简答题
1. 如何理解询私枉法罪与报复陷害罪、包庇罪的界限?
【答案】(1)询私枉法罪与报复陷害罪、包庇罪的概念
①询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询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②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③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2)询私枉法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①犯罪主体不同。拘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②犯罪目的不尽相同。拘私枉法罪的目的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他人,陷害的内容是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使罪轻者受到重判; 而后者的目的是报复,报复的内容不限于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也包括使被害人在政治上、经济上、精神上、名誉上遭受损害。
③犯罪动机对犯罪成立的意义不同。询私枉法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询私的动机,而后者的犯罪动机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④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询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案件的追诉、审判过程中实施枉法行为,其中有陷害、报复,也有包庇、偏袒,而后者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采用各种打击报复手段进行陷害。询私枉法罪发生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与行为人自己承办或主管案件的职务上的便利有关,而后者无上述时间上的限制,且行为的实施虽以利用职权为前提条件,但并不要求利用承办或主管案件的职务上的便利。
⑤犯罪客体不同。询私枉法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威信,而后者的客体则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⑥所针对的对象不同。询私枉法罪所针对的对象可以是无罪的人,也可以是有罪的人,比较宽泛,而后者所针对的对象则是特定的人,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3)拘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询私枉法罪和包庇罪均包含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①犯罪主体不同。拘私枉法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②犯罪目的不同。询私枉法罪的目的是出入罪,既可以是为了使他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追诉或者受到冤判、错判,也可以是为了放纵犯罪分子,而后者的目的仅限于放纵犯罪分子。
③犯罪动机对犯罪成立的意义不同。询私枉法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询私的动机,而后者的犯罪动机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④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询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无罪的人受追诉,对有罪的人加以包庇而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而后者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作虚假证明,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询私枉法罪发生在刑事案件的追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系利用自己承办或主管案件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而后者无上述时间上的限制,且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⑤犯罪客体不同。询私枉法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威信,而后者的犯罪客体仅仅是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
⑥所针对的对象不同。询私枉法罪所针对的对象可以是无罪的人,也可以是有罪的人,在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时,被包庇的应是未决犯,而后者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犯罪的人,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
2. 简述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答; (1)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我国刑罚裁量制度之一,它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2)自首的成立条件
自首包含两种情况:
①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为:a. 前提条件,犯罪人自动投案。b. 根本条件,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②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为:a. 主体只能是己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b. 特别自首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
(3)自首的刑罚裁量
①就处罚自首犯的总的原则而言,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处罚自首犯的出发点。 ②对于自首犯中犯罪较轻的,从宽的幅度是可以免除处罚;
③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答案】
3. 简述洗钱罪的概念和主要特征。
【答案】(1)洗钱罪的概念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2)本罪的主要特征
①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②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这就是通常所谓的洗钱。洗钱的目的在于通过金融体系或者直接投资等非金融体系的运作,截断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先前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以逃避法律追查,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法化”的过程。刑法将掩饰、隐瞒的行为力一式规定为以下五种:
a. 提供资金账户。即行为人将自己拥有的合法账户提供给实行上述七类犯罪的犯罪分子,或者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让其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存入金融机构。
b.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即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协助上述七类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交易等方式转换为现金或者本票、汇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或者国库券、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等有价证券。
c.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即以将上述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转账或者委托付款等结算方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使其混入合法收入之中。
d.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主要是指享有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个人或者企业,通过自己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开设的账号,将上述七类犯罪的所得的资金汇往境外。
e. 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实践中常见的有:
第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第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第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等等。
该种情况是考虑到洗钱的行为方式多样性而在刑法上所作的一个堵漏性规定,以免遗漏其他方式的洗钱行为。
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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