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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吉林大学法学院830经济法学考研核心题库

  摘要

一、简答题

1. 保险监管机构及其职责是什么?

【答案】依照《保险法》,保监会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保监会的主要职责是:

(1)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划;

(2)审批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接管、解散等; 参与、组织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的破产、清算;

(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4)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查处保险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5)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

(6)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

(7)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2. 简述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时效的规定。

【答案】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时效的规定包括:

(1)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此,超过2年的,受害人即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的规定与之不矛盾,因为该第45条规定是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诉讼。《食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1年,应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2)关于产品责任请求权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 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3)关于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诉讼时效是平衡生产经营者利益和用户、消费者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我国《产品质量法》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作出了与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基本相同的规定。

(4)关于抗辩事由

我国立足自己的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免责事由:

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未进入流通,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损害。

②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

③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这是对发展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定。在判定是否属于发展风险时,应以当时社会具有的科技水平为依据,不是依据生产者掌握的科技水平。如此规定,有助于鼓励科技进步,激励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使用新技术,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3. 简述证券市场自律监管机构的内容和特点。

【答案】我国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实行自律性管理。

(1)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其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①证券业协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②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③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④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⑤指导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③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⑦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③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⑨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2)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自律性管理的职权进行了规定:

①依法审核同意或安排证券上市交易的申请;

②依法决定证券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

③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④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⑤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

③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⑦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⑧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⑨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各案等。

4. 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答案】(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联系

a.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二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规范经营者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构成市场监管法的核心。

b. 两法的目的一致,都是为促进和保护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c. 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也存在转化和因果关系,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使竞争得到恶性发展,从而产生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将一些垄断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中。

②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竟争法的主要区别

其分野在于所规范行为的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恢复“竞争过度”行为到有效竞争状态; 反垄断法则重在为“竞争不足”行为注入竞争活力。

a. 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

b. 从行为方式上看,垄断主要是企业(厂商)以独占、寡占及联合行为等控制市场,排斥或限制竞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或垄断组织是设置市场壁垒,阻碍他人进入市场的通常表现形式。因而,垄断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

c. 从行为的救济和制裁看,反垄断法自其诞生之初就强调国家或行政机关的主动干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采取私法救济,国家对其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d. 从法理的正义性及其具体规定的变化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时侯。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是会反复的,体现的是国家在产业政策上的变化。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的。

e. 从立法必要性及两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关系看,反垄断法从其调整对象和担负的责任角度应该自成体系,单独立法。它需要由专门机构和专门程序来适用它,它需要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那样的独特的执法体系和机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单独立法,但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责任法等都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f. 从性质上看,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的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维护商业伦理道德和保护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微观领域,限于经营者或消费者。

③从各国立法看,两项法律的联系日益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