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是指,破产申请被受理前成立的,进入破产程序后仍然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其合同项下实质性义务,并且将其作为待履行合同有利于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双务合同。在破产的情况下,法律没有遵循合同法中“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而是将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这样的规定看似没有平等保护当事人,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却因为考虑了破产财产最大化,而能够使债权人尽量受偿,促使债务人复苏,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能在更高层次、更广的范围上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是破产法中一个十分重要和值得探讨的内容。在处理待履行合同时,我们应当贯彻破产财产最大化,债权人平等受偿以及适当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原则。在这种原则的指导下,我们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了最终实现选择权,必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管理人做出选择前的间隔期内都要保持合同效力。管理人的选择权受到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的监督,并且有时间上的限制,逾期选择的视为解除合同。若破产管理人最终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对过去的违约和将来的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因继续履行合同所得的利益归入破产财产,因履行合同或再违约产生的费用作为共益债务享有优先权,同时管理人还可以对该合同进行转让,涉及租赁的还可以对租赁物进行转租,所获收益仍作为破产财产,转让后不再负担合同义务,而在转租时其义务延续,但不管怎样,管理人都不能更改待履行合同的内容。在选择解除合同的场合,由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导致无担保债权,解除并不导致已经交付的财产回归到破产财产中,待履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不可执行,而定金条款以及竞业禁止条款因解除合同而失效。除此外,特殊合同还应有特殊处理,如在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在出租人、出卖人、许可人破产时,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应当有所限制;在雇佣合同、集体合同中,为保护弱势一方,应为其提供一些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在委托合同中,也应有对善意受托人的保护;在保险合同和承揽合同中,因其行业的特殊性,对其也有不同于一般待履行合同的特殊规定。
相关内容
相关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