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问答库>考研试题

2016年南昌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同等学力加试)考研复试题库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累犯

【答案】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可分为一般累犯、特别累犯两类。其中,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特别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再犯一定之罪的。即除两次以上犯某种特定罪者外,犯其他罪不构成特别累犯。

2. 打击错误

【答案】刑法理论上一般将错误分为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打击错误是事实错误的一种。所谓打击错误,也称打击失误、行为偏差、方法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根据打击错误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打击错误。打击错误的构成要件为,

①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对象实施了侵害行为;

②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不希望而且也没有放任自己的行为对第三者(实际侵害对象)造成危害。

3. 危害国防利益罪

【答案】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违反国防法律、法规,拒绝或者逃避履行国防义务,危害作战和军事行动,危害国防物质基础和国防建设活动,妨害国防管理秩序,损害部队声誉,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主体多为一般主体,且一般都是非军人。

4. 特别刑法

【答案】特别刑法作为普通刑法的对称,指国家为了适应某种特殊需要而颁布的效力仅及于特定人、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或特定条件的刑事法律。具体分为时间的特别刑法,如战时特别法; 地域的特别刑法,如特定地区的戒严法; 对人的特别刑法,如军事刑法。特殊刑法的共同特征是在适用范围上有特殊的限制。我国日前尚无典型意义上的特别刑法。港、澳刑法并非由中央政府制定,只是沿用而己,且特别行政区享有终审权。根据“一国两制”精神,似不宜称之为特别刑法。

5.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答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一种特殊形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指首要分子聚集多人,冲撞国家机关门禁,包围国家机关驻地,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堵塞

国家机关通道,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入等行为。

6.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答案】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 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7. 主犯

【答案】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它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①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刑处罚; 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8. 牵连犯

【答案】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牵连犯是司法实践中和我国刑法中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

二、简答题

9. 简述犯罪未遂。

【答案】(1)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己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未得逞,一般人认为其表现为未能完成犯罪,即未能达到犯罪既遂。因而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己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干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形态的特征包括:

①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②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未达既遂形态而停止下来,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

③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犯罪活动在着手实行以后之所以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是犯罪未遂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与着手犯罪后的犯罪中止形态区别的关键。后者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即自愿放弃而未完成犯罪。

(2)犯罪未遂形态的类型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从两个角度,根据两个不同的标准,把犯罪未遂划分为两对类型: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①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刑法理论上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形态区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两种类型。

在法定犯罪构成所要求、限定的客观行为范围内,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实行终了的未遂有两种表现:

a. 犯罪分子误认为其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都已实行终了,因而停止了犯罪行为,但是却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致人重伤,犯罪人误认为被害人己死亡或必然死亡,因而放弃加害而离去,后被害人遇救幸存的情况,就是这种表现形式的典型。

b. 犯罪分子对完成犯罪所必要的犯罪行为己实行终了这一点并未发生错误认识,但是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距犯罪既遂还有一段距离,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以后,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状态。如在投毒杀人中犯罪人已将毒投下,被害人因发现而未食毒物,或者被害人食毒物后遇救未死的,即属这种情况。

②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刑法理论上以行为的实行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形态划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两种类型。

a. 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J 清况。

b. 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3)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采取的是得减主义的处罚原则。正确适用这一处罚原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对未遂犯定罪量刑,应当同时引用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在罪名后应加括弧标明未遂形态问题,如“故意杀人罪(未遂)”。

②在对未遂犯处罚原则的理解与掌握上,“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表明的是法律的一种倾向性要求,即与既遂犯相比,对未遂犯一般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法律的要求又没有绝对化,对于极少数综合整个案情看,危害程度并不小于既遂犯的未遂犯应不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