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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南海环境合作项目效力的法理分析及其启示

关键词:海洋环境保护,南海环境合作项目,第三方权利

  摘要


摘  要
在南海环境保护方面实现各国长期有效的合作并非易事,但绝不是我们普遍认为的难事。首先在法理分析方面,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2条),国家有义务保护和保护海洋环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国家应当采取单独或联合,所有符合本公约,是必要的措施来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从任何来源,用于这一目的的最可行的方法在处理和根据他们的能力,他们要努力协调其政策在这个连接。国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活动在他们的管辖或控制进行就不会污染到其他国家和他们的环境造成破坏,而且污染引起的事件或活动在他们的管辖或控制不超出地方依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依照这一部分采取的措施应当包括那些必要的保护和保存稀有或脆弱生态系统以及耗尽的栖息地,威胁或濒危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南海环境合作项目是由联合国环境署主导,由全球环境基金提供支持,该项目题目为“扭转了中国南海和泰国湾环境退化趋势”,这是七个沿岸国进行的合作项目,包括柬埔寨,中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和越南,并于2002年2月开始全面运作。在项目前期,即1996年期间,东亚海洋协调机构请求援助,联合国环境计划署向全球基金建议提供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等与水有关项目的无偿援助。在项目的准备阶段(1997-1998年)七个参与国每个国家均从负责环境的部委中指定一个国家联络点。国家联络点负责统筹其他个人和机构的优先级别,并对有关海洋环境问题和国家审查筹备工作负责。涉及的国家联络点,从该地区邀请专家组成专家会议,在专家会议期间审查国家报告草案,并确定干预的优先领域。七个参与国国家报告在1999年基本形成,主要为跨界诊断分析(TDA)的编制,以及一个战略行动计划草案(SAP)。从2002年开始进入正式合作阶段。项目开发阶段,在联合国环境署与全球环境基金的引导下,东亚海洋地区国家间的各个部门积极协调合作,同时,政府间希望项目的进行,其管理模式应有别于东亚海域的合作机构(COBSEA)及其秘书处的模式。作为重要的国际组织GEF不仅为SCS项目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而且在促进南中海沿岸国在环境合作方面提供了宝贵经验。但是,由于进路等原因,南海环境合作项目对参与国效力存在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