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商法(同等学力加试)复试笔试最后押题五套卷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答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般具有登记、托管和结算三项职能。登记职能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记录并确定当事人证券账户、证券持有情况及相关权益的职责与功能; 托管职能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接受证券商或投资者委托,代为保管证券并提供相应服务的职责与功能; 结算职能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协助证券交易的双方相互交付证券与价款的职责与功能。
2. 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
【答案】(1)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包括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票据变造的条件包括:
①必须是无变更权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
②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③变更票据其他记载事项足以引起票据权利内容发生变化。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二者的相同点:
伪造的票据和变造的票据都属于有瑕疵的票据,因此,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都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
(3)票据的伪造与票据的变造的区别:
①二者所针对的行为不同。
票据的伪造必须针对签章,而票据的变造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②二者的效力不同。
票据的伪造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即使持票人是善意的,被伪造人和伪造人也不承担票据义务; 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的变造中,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照原记载内容负责,在签章之后的则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如果无法辨别变造时间,则视同在变造前签章。
3. 破产原因
【答案】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和根据。因为它是
衡量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的界限,故又称为破产界限。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就是不能清偿。在世界范围内,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
(1)破产原因的列举主义
列举主义,即在法律中列举规定若干种表现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者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行为,凡实施行为之一的便认为发生破产原因。这些行为被称为破产行为或无力清偿行为。此种方式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采用,如1914年的英国《破产法》及1978年前的美国破产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破产条例》和加拿大《破产法》等。
(2)破产原因的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即对破产原因从法学概念上作抽象性的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此种立法方式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法国、日本、意大利等。
4. 商法的体系
【答案】商法的体系是指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内部具有逻辑联系的各项商事法律制度所组成的系统结构。传统商法在体系上主要包括商身份法和商行为法两大内容。现代商法在体系上打破了传统商法的格局,形成了商事身份法、商事组织法、商事管理法、商事行为法、商事秩序法这样一个商法体系。
5. 别除权
【答案】破产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破产别除权的特征:①破产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②破产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 ③破产别除权或者可转化为破产别除权的基础权利的设定应当在破产宣告之前; ④破产别除权的行使通常会受破产程序的适当约束。
6.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答案】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称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票据行为是依据其自身的要件产生效力的,而并不受到基础关系的影响,亦即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在法律上是互相分离的。
7. 交互计算
【答案】商事交互计算是在各国商法中被普遍采用的商行为,它实际上是一种活期账户结算力一法。它通过双方的约定,以结算结果和结算后所确定的余额来实现债务了结。在这种债务了结方式中,借助于定期结算,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商事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和债务不断得以清算,从而避免了单方面独立的债权和债务的生效。
8. 市场中介组织
【答案】市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在国家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
从事经济运行的中间服务事业的自治性社会组织。市场中介组织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经纪、法律等各种服务,并且在各类市场主体之间从事协调、评价、评估、检验、仲裁等活动。
二、简答题
9. 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
【答案】破产原因是指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和根据。因为它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入破产的界限,故又称为破产界限。
(1)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
一般说来,破产原因的核心内涵就是不能清偿。不能清偿,又可称为支付不能或无力清偿,是指债务人对于己届清偿期而受请求的债务不能实施清偿的客观状态。但衡量债务人究竟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又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
①大陆法系立法往往在不能清偿这一核心范畴之外规定了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的概念。
②英美法系国家在判断债务人构成不能清偿时,通常使用“现金流量”标准或者“资产负债”标准,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具有相同的功效。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破产程序中各程序阶段对破产原因的证明要求不同,对破产原因的要求都可能是不同的,加上破产原因的最终形成可能有一个渐变的过程,因此,破产原因内涵的判断和使用可能呈现出不同的层次结构,判断所依据的因素未必是单一的。
(2)我国法律对破产原因的相关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该法第7条同时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仟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可见,《企业破产法》采用的破产界限标准在于:
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
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符合两项标准中的一项,就等于债务人达到了破产界限。
但上述标准是衡量债务人应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标准,如果仅仅是开始破产预防程序,或者破产申请是由债权人提出时,烙守上述标准的结果就会影响当事人对破产程序的适用。具体说来:
a.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时,只要债务人符合了《企业破产法》
第7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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