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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重庆大学法学院868法学综合(刑法学、民诉、刑诉)之《刑事诉讼法》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摘要

一、概念题

1. 立案管辖

【答案】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管辖,在诉讼理论上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立案管辖所要解决的是哪类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立案受理的问题。

2.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答案】(1)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是诉讼证据,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力、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或程度。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依据是证据的相关性,即相关性越强,证明力越强。

(2)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

证据能力的判断在前,证明力的判断在后。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建立在证据能力已经具备的前提下的。如果某事实材料不具备证据能力,则根本不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进行证明力的判断也就失去了意义。

3. 自诉人

【答案】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自诉人是自诉案件的原告人,自诉案件原则上由被害人提起,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

4.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答案】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以及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特定的刑事案件时,也属于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5.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答案】(1)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2)二者有以下区别:

①取保候审分为保证人式的取保候审及保证金式的取保候审,后者需要交纳保证金,而监视居住一律不需要交纳保证金。

②期间不同。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而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③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会见他人; 而监视居住期间,未经监督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会见他人。

二、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6. 刑事诉讼有哪些特征?

【答案】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活动。国家专门机关主要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它们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一定的专门职权。

(2)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国家刑罚权即国家享有的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加以刑事处罚的权力。

(3)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刑事诉讼,不但其结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而且诉讼过程也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密切相关。因此公安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活动,应当由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严格加以规范和制约,以防止其滥用权力,侵犯人权。

(4)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仅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还必须有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等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7. 简述我国的公诉审查制度。

【答案】(1)公诉审查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公诉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庭前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尽管公诉的提起未必会导致对被告人作实体上的处理,但作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必经的程序,公诉审查程序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不但关系到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乃至人身安危,也关系到整个审判程序是否具备最基本的公正性和经济性。

(2)公诉审查制度的缺陷

①现行的公诉审查程序难以有效防止“不当追诉”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一般认为,只要检查机关的起诉书内容完备,附带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的要求,法院就必须开庭审判。至于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罪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人

的罪行能否得到证明,法院均可弃之不问。这使得检察机关的起诉事实上具有了直接导致审判的效力。而且,即使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也无权将案件驳回。即使起诉需要移送的材料不充足,法院也只能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材料,而不能拒绝开庭审判。因此,事实上排除了司法权对公诉权的程序制约,这不仅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也降低了诉讼程序防止不当起诉,及时终结错误追诉,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能力。

②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会导致法官产生审前预断。

在我国,现行程序性的公诉审查使法官在开庭前阅卷的范围可能会得到缩小,一定程度卜确实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但法官与检察官同属司法战线,双方具有一种先天的信赖感,法官往往偏重对公诉方意见的采纳,极易产生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被告人事实上就被剥夺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③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完全排除了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至于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审查,没有明确。实践中,我国的公诉审查只是一种单方面的接触,法官所接触的一般是控方证据,并且大多是证明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不仅容易预先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也使法官失去了中立性,从而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④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不利于保障正式庭审的顺利进行。

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中,案件在正式开庭审判前,通常要经过一个具有案件分流功能和旨在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预备性审查和准备阶段。与之相比,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功能显得过于单一,各级法院所关注的只是检察院的起诉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忽视了庭前准备必须具有的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的功能、证据排除功能和特殊证据的提前通知和检验功能。这直接影响着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

(3)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①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②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③不符合最高法《解释》第180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⑤依照本《解释》第242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⑦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