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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文学院617法学理论(含法理学、中国法制史)之中国法制史考研冲刺密押题

  摘要

一、简答题

1. 请简要论述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刑罚制度变革。

【答案】随着法律制度封建化程度的加深,刑罚制度的变革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刑罚体系的变革,初步形成封建五刑体系。

刑罚体系的变革主要包括肉刑制度的逐渐废除、劳役刑地位的提高和流刑制度的确定。

①自汉代文景帝改革肉刑,对于肉刑的存废就引起过数次论战,最终肉刑的废除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刑罚向人道化的方向发展; 继剿刑和斩左右趾这两种肉刑之后,继北朝西魏和南朝陈废除宫刑,肉刑不再作为正式的刑罚,退出正式的刑罚体系。

②劳役刑地位的不断上升。以晃刑、答刑和一定期限的徒刑作为完刑或“耐”的刑罚产生,作为死刑之首的刑罚开始在曹魏《新律》中出现,并为晋代《泰始律》继承完善; 劳役刑地位的提高,大大地促进了刑罚体系由中心主义向劳役刑中心主义的转化。

③流刑作为正刑的地位确立。一方面,流刑由来已久; 在夏商时代,即有“流肴五刑”,流刑长期作为替死之刑存在,表现为戍边等强制到边疆定居、服役的刑罚,但没有作为正式刑罚体系的内容。另一方而,肉刑存废的数次争议当中,主张恢复肉刑的一派中一个重要观点即是由死刑到凳刑或完刑,刑等相差过大,体系并不合理; 而流刑作为正刑的确立,则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北魏和北齐正式规定“降死从流”,流刑开始在正刑体系中出现; 北周《大律》又将流刑系统分为五等,使流刑作为正刑刑种具有了规范上的科学性。

④《北齐律》总结前代立法成就,最终确立杖、鞭、徒、流、死五刑体系,初步形成了封建制五刑体系,基本完成了刑罚体系的封建化过程。

(2)刑罚适用制度的儒家化程度加深,儒家精神对刑罚制度的改造基本完成。

这一方面的变革主要表现在身份伦理关系作为刑罚适用原则的地位确立下来,包括“八议”、“官当”等同罪异罚制度的确立,缘坐制度的变化,依服制定罪的原则确立以及“重罪十条”制度的产生。

①为了符合儒家礼教原则和家族伦理精神,将妇女缘坐的范围确定为根据是否出嫁、止坐一家; 并且按照眼制的规定,确立了服制定罪和存留养亲的制度,充分贯彻儒家“孝道”所倡导的礼教精神。

②受到儒家仁政思想的影响,缘坐范围在法律规定上呈现缩小的趋势,对妇女和十四岁以下

男丁的缘坐不再适用死刑。

③为了贯彻儒家等级伦理秩序的要求,确立了“八议”、“官当”等保护贵族官僚司法等级特权的制度,根据身份的不同,同罪异罚。

④为了强化封建统治秩序和儒家伦理道德,《北齐律》将严重威胁封建皇权统治和儒家伦理精神的犯罪进行系统归纳,规定了“重罪十条”制度,凡属这十种行为的,要加重惩罚。

总体来讲,魏晋南北朝时期基本完成了法律制度儒家化和封建化的过程,初步形成了封建刑罚制度。

2. 简述清代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区单行法规的主要内容。

【答案】对于蒙古、藏、回、苗等少数民族暨边疆地区,清王朝形成了一套有特色的成功的民族政策和法制。

(1)蒙古族

蒙古族是北方及西北最强大的少数民族,是清王朝的统治盟友。清朝统治者历来均把与蒙古结盟作为自己统治的基础。早在皇太极时期,就曾向内外蒙古宣布《盛京定例》。

嘉庆十六年(1811年)主管蒙古等少数民族事务的理藩院奏请续修,改称《理藩院则例》,当时又称“蒙古律”、“蒙古例”。这是关于蒙古等北方少数民族的一般法,规定了蒙地的盟、旗制度以及设官袭爵、职守、边防、法制、朝勤等等制度。

(2)西藏地区

对于西藏地区,雍正初年即派有驻藏大臣协助统治; 乾隆初年确立了达赖喇嘛政教合一的政权体制,颁布了《钦定西藏章程》,不久又修订为《西藏通制》。

《西藏通制》规定“西藏设驻扎大臣二人,办理前后藏一切事务”,其地位“与达赖喇嘛、班禅额尔德尼平行”; 西藏对外事务由驻藏大臣负责; 设立金瓶掣签制度决定达赖和班禅灵童转世继位,由驻藏大臣亲自主持仪式,并奏请皇帝批准。此外还有关于西藏的《禁约十二事》。

(3)青海地区

青海地区在清代为蒙古族、藏族聚居地区,雍正初设置西宁办事大臣。后“从蒙古例内摘选番民易犯条款”,编成《番例》,又称《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该例完全脱胎于《蒙古例》,一直沿用到民国初年。

(4)新疆地区

新疆在光绪以前称为回疆,因为该地区的维吾尔、哈萨克等民族人民信奉伊斯兰教。乾隆时设伊犁将军为回疆地区最高行政长官。嘉庆年间制定了《回疆则例》作为管理回疆地区的特别法规。

(5)西南地区

对于西南地区的苗、瑶、彝、藏、侗等少数民族,清朝主要实行“改土归流”的政策,即逐渐废除土司、改派流官即国家统一体制的官吏治理。因清朝习惯于将以贵州为中心的少数民族地区称为“苗疆”,故在《大清律例》中增列了关于苗疆地区的十余条“苗例”。

为推行“改土归流”,雍正初年还在苗疆地区颁行了《保甲条例》。乾隆年间还对苗地颁布了

《苗疆事宜》、《苗汉杂居章程》、《苗疆善后事宜》、《苗犯处分例》等特别法令。

(6)台湾地区

对于台湾地区的少数民族及汉番杂居管理问题,清朝也订有特别法规。如乾隆二年(1737年)颁布《台湾善后事宜》,禁止汉民侵占或购买“番地”。乾隆十一年(1746年)颁布的《占地民番事宜》又重申此禁。此外,《大清律》中有多条关于台湾地区番蛮犯罪案件的特殊“条例”。

3. 汉代刑法原则与秦代相比有哪些变化?

【答案】汉律关于定罪量刑原则,基本上沿袭秦制,但也有所变化。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

秦律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汉律则直接按年龄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的区别,这一方法为后世封建法典所沿袭。两汉刑事责任年龄大体可以分为8岁以下80岁以上,7岁以下70岁以上,或者7岁以下80岁以上,10岁以下80岁以上。

(2)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以互相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根据这一原则,卑幼首匿尊亲长,小负刑事责任; 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其他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此后封建法典所继承。

(3)先自告除其罪

汉律的自首称“自告”或“自出”。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称为“先自告除其罪”。但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只免除其自首之罪。其未自首之罪,仍予追究; 对犯罪集团中的出谋划策者,自首也不免其罪。

(4)贵族官员有罪先请

两汉时期,多次颁布贵族官员有罪“先请”的沼令,规定公侯及其嗣子和官员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皆享受有罪“先请”的特权,凡经上请,一般都可以减刑或免刑。

以上几项法律原则,或秦律所无,或虽有但两汉时发展变化较大,而“亲亲得相首匿”,则是自汉代始入律条。

4. “重罪十条”的由来及其内容。

【答案】(1)“重罪十条”的由来

①汉代已有“不道”、“不孝”等罪名,“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其他如“作上”、“犯上’,、“大不敬”、“大逆”、“降叛”、“禽兽行”等罪名,早见于秦汉以来律令之中。

②魏律规定:“夫五刑之罪,莫大于不孝。”

③晋律有不孝罪弃市。北魏律、南朝宋律皆严惩不孝罪。北齐则将此罪列入“重罪十条”,虽属八议,亦不减免。晋律沿之。张斐上《律表》解释:“亏礼废节,谓之不敬”,“逆节绝理,谓之不道”。由此可见,此时的概念仍较笼统,不像后世那样明确。

④为加强镇压危害封建专制统治和违反伦理纲常的行为,“重罪十条”正式入律,始于北齐。此“重罪十条”即后世法典中之“十恶”,即将直接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十种犯罪置于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