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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842法学综合2(含民法学总论、刑法学总论)之民法考研题库

  摘要

一、概念题

1. 继承权的丧失

【答案】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绝对不得也不能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非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最终也可不丧失。

2. 提存

【答案】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现代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有提存制度,将提存作为债的一种消灭原因。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3. 相对权

【答案】相对权是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相对权有两个特征:一是权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实现其权利,必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其权利才能实现; 二是只能请求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因此,又称对人权。

4. 民事损害

【答案】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损害成其为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损害的可补救性; ②损害的确定性; ③损害对象的合法性。

5. 特别诉讼时效

【答案】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通常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因为它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对确定性的要求较强,必须在更短的期间内确定化。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普遍性,只适用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6. 人身权

【答案】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特征包括:①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 ②人身权的法定性; ③人身权的固有性; ④人身权是体现在人身权关系中的民事权利; ⑤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但同时具有可财产救济性。

二、简答题

7. 甲乙丙三人各出200万,购买北京一三室两厅房屋,形成共有关系。甲住主卧,每月补贴乙丙各200元。二人约定只允许自己或者家人居住,不得将房屋出租。2009年,甲乙出国,丙在甲乙不在期间,丙与丁订立房屋出租合同,将房屋出租给丁,获得租金18万元。甲乙回来后,发现这一事实,发生争议,要求结束共有关系,但就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三人均表示愿意补偿其他两人,自己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三人愿意补偿的金额不同,甲愿意补偿乙丙各200万元,乙愿意补偿甲丙各180万元,丙愿意补偿甲乙各170万元,房屋市价为650万元。

问:

(1)丙与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请说明理由。

(2)如果你是法官,该如何分割房屋?

【答案】(1)①丙与丁之问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②理由。租赁行为不属于处分行为。所以此案不适用以下两个条款

虽然《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明确约定不得将房屋出租。丙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丁,违反了《物权法》规定,故丙与丁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知,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故本案中丙与丁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待定。

③我国《合同法》,合同有效的条件有:

a.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c. 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d. 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本案中,丙丁签订的合同符合以上条件,属于有效合同。

(2)①采取房屋作价补偿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即房屋由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独有,另两个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由独自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

②具体房屋由谁取得,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

③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可以采用房款竞价的方式确定,出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 并根据房款

数额将另两个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给予其余二人补偿。

8. 简述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规则。

【答案】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权是确定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实施和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的依据,也是表明代理人是否具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资格。其性质为独立的一种法律资格。

(1)代理权行使的要求

①亲自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之所以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合乎被代理人的愿望。除非经被代理人同意或有小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代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

②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a.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谨慎、勤勉、忠实地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以增进被代理人的福利。

b. 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忠实报告处理代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在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后,代理人还应向被代理人报告执行任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

c. 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过程中,应尽保密义务,对于其知晓的被代理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外界泄露,或利用它们同被代理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2)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①自己代理之限制

由于交易皆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自己代理之场合,很难避免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自己代理,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予承认。

②双方代理之限制

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讨价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由一个人同时代表两种利益,难免顾此失彼。因此,对于双方代理,除非事先得到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法律应不予承认。

③恶意串通代理之禁止

所谓恶意串通代理,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相互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则看,这种行为属于因欠缺合法性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代理行为的准则看,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代理的诚信原则,属于违反代理制度宗旨的滥用代理权行为。

9. 宣告死亡撤销的法律后果。

【答案】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撤销后会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