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吉林大学法学院635综合(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之刑法学考研强化模拟题
● 摘要
一、简答题
1. 转化犯。
【答案】关于转化犯,具体表述如下:
(1)转化犯,是指在非法行为(含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的持续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方法或者后果等转化条件,而使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或者是轻罪行为转化为重罪,并以转化后的犯罪或重罪进行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2)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转化犯有以下类型:
①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②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③妨害公务罪转化为聚重阻碍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罪;
④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⑤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⑥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转化为抢劫罪;
⑦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构成抢劫罪。
2. 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
【答案】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
限制加重又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原则。采用该原则具体限制加重方法主要有两种类型:
(1)以数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为基础,加重一定比例的刑罚,并以加重后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同时规定应执行的刑罚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
(2)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以数罪中被宣告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加重处罚。同时规定应执行的刑罚不能超过最高的限度。我国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属于第二种类型。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
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3. 简述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及与通奸的区别。
【答案】(1)强奸罪的客观方面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①在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了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真实意思。
②刑法规定的手段有: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在侵害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时,出于对幼女的特别保护,法律对手段并无特别限制,即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无论幼女同意与否,均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a. 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捆绑、按倒、强拉硬拽等,对其人身实行强制的手段,意图在于使被害人不敢、不能反抗,至于现实是否得到该种效果,在所不问。
b. 胁迫,是指以杀害、伤害、职权、地位、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恫吓,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手段,意图使其不敢反抗,至于现实是否得到该种效果,在所不问。
c. 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手段以外,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如用药麻醉,用酒灌醉。
(2)强奸罪与通奸的区别
①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之间以及有配偶的男女一方与相对一方,基于情感、生理需要自愿发生的婚外性行为。通奸虽然可妨害一方或者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因为通奸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行为人也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构成本罪。
②对有的妇女与人通奸,因某种变故,如为了保全家庭关系,维护名声,或者由于利益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提出控告,把通奸说成强奸,在查清属于通奸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定强奸罪。
③如果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女方不愿继续保持性关系,男方仍纠缠强行实施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即所谓的“先通奸后强奸”。
④对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并继续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再定强奸罪。即所谓的“先强奸后和奸”。但是,如果后来的多次性行为是妇女受到行为人的威胁、恫吓所致,则应对行为人以强奸罪论处。
⑤对男方霸占女方,迫使其忍辱从奸的,也应以强奸罪论处。
4. 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答案】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严重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因而,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实质上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
(2)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
违法行为有多种,包括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而是刑事违法行为即触犯刑法的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
(3)应受刑罚惩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任何人违反法律,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犯罪行为而言,则应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处罚性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这个特征表明,如果某一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紧密结合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它是犯罪的最基本属性。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它与应受刑罚惩罚性一起构成社会危害性的度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基本特征都是任何犯罪所不可或缺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5. 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案】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包括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分为三种类型: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 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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