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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东北财经大学民商法学之商法复试实战预测五套卷

  摘要

一、概念题

1. 定期租船合同

【答案】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期间按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其特征包括:①转移船舶的使用权,并由出租人配备船员; ②承租人负责营运费用; ③租金按租用船舶的时间计算; ④定期租船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

2. 海上拖航合同

【答案】海上拖航合同,又称海上拖带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承拖方和被拖方。承拖方以自己的或者租用的船舶为相对方提供海上拖航服务,并按约定收取费用。可见,海上拖航合同既不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不同于海上救助合同,是一种独立的海商合同。

3. 空头支票

【答案】空头支票是指支票的出票人在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的情况下签发的支票,或者出票人超过资金关系中的约定范围签发的支票。

4. 股份与股权

【答案】股份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资本的基本单位,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和计量单位。从股份与股票的关系看,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准确地说,股份是指以股票这种有价证券形式表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基本的资本构成单位,也是股东权的最小计量单位。

股权,亦即股东权,可作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而广义的股权,则是指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股权是任何公司类型中的股东都普遍享有的权利。

股份是只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概念,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权与所持股份相一致,一股一权,数股数权; 而股权则既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也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

5. 商号与商标

【答案】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它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用以署名或其代理人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时使用的名称。商标是指属于一定的经营企业的特种商品或产品的标记,它适用于商标法,而不适用关于商号的法律规定。商业

名称与商标都是商主体从事商行为的过程中用以区别其他商主体的重要特征,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重要的外在标志。商号与商标在形式构成、实际作用、法律调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因此,商号与商标两者法律性质不同。

6.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答案】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简称“代位”,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中的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合同以及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相同属性的损害补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专有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为了维护保险的补偿原则,避免道德风险,同时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7. 商合伙与民事合伙

【答案】商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商合伙是一个拟制的法律主体,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商合伙的设立必须履行工商登记。

民事合伙是指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工商登记法规的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投入的财产属个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发生亏损应由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组织。

二者的联系在于商合伙与民事合伙均为合伙的组织形式,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商合伙一般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须进行工商登记; 民事合伙一般为自然人直接的结合,具有一定的松散性,且一般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

8.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答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发生营运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责任人依法将其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的赔偿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征包括: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赔偿总额的限制; 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同时责仟限制:③海事赔偿责仟限制是船舶责仟限制。

二、简答题

9. 我国新《证券法》删去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试述作此修改的原因与价值。

【答案】(1)证券交易所的定义

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设立的,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既不直接买卖证券,也不决定证券价格,而只为买卖证券的当事人提供场所和各种必要的条件及服务。

(2)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

设立证券交易所首先涉及组织形式的选择。就国际上现有交易所来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

种是会员制,一种是公司制。

①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会员是各证券商。会员须向证券交易所交纳会费。在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中,只有会员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大厅参与交易活动。会员通常派出一名或若干名场内交易员代表证券商参加场内交易。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形式。

②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它是由银行、证券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各类商事组织共同出资建立起来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参与公司的决策,但不得委派自己的股东、职员或雇员直接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职员,以确保交易所的公正性。目前世界上较少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形式。

(3)新证券法作出修改的原因及价值

近年来全球证券交易所正经历着从会员制到公司制的变革以及全球范围内的兼并合作浪潮。这种趋势的形成有其经济和制度基础,更是交易所多元化竞争和降低成本的需求。我国现有的两大证券交易所也应当正视面临的问题,顺应潮流,先“分”,再“合”,在实现独立性和区别定位的基础上,再进行公司制改革,整合交易所资源。相应的我国的证券法作出了一定的修改,新《证券法》删去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即是对这一趋势的反映。

我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都在其章程中规定其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因此,我国证券交易所目前的组织形式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但是新《证券法》删去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这就使证券交易所今后采用会员制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成为可能,为证券交易所的发展和市场化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10.判断: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否则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答案】(1)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

(2)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既可为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为投保人依法或依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义务而产生的利害关系。若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则表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否则即无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防止某些人利用保险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并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确保保险活动有效发挥分散风险、分担损失的作用。为此,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显然,保险利益并非所有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12条第2款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2009年《保险法》删除了该规定,而仅对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依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仅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在订立时都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说法不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