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813民商法学之《民法》考研必备复习题库及答案
● 摘要
一、简述题
1. 甲乙丙三人各出200万,购买北京一三室两厅房屋,形成共有关系。甲住主卧,每月补贴乙丙各200元。二人约定只允许自己或者家人居住,不得将房屋出租。2009年,甲乙出国,丙在甲乙不在期间,丙与丁订立房屋出租合同,将房屋出租给丁,获得租金18万元。甲乙回来后,发现这一事实,发生争议,要求结束共有关系,但就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三人均表示愿意补偿其他两人,自己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三人愿意补偿的金额不同,甲愿意补偿乙丙各200万元,乙愿意补偿甲丙各180万元,丙愿意补偿甲乙各170万元,房屋市价为650万元。
问:
(1)丙与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请说明理由。
(2)如果你是法官,该如何分割房屋?
【答案】(1)①丙与丁之问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②理由。租赁行为不属于处分行为。所以此案不适用以下两个条款
虽然《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明确约定不得将房屋出租。丙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丁,违反了《物权法》规定,故丙与丁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知,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故本案中丙与丁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待定。
③我国《合同法》,合同有效的条件有:
a.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c. 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d. 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本案中,丙丁签订的合同符合以上条件,属于有效合同。
(2)①采取房屋作价补偿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即房屋由按份共有人中的一人独有,另两个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由独自取得所有权的人补偿。
②具体房屋由谁取得,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
③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可以采用房款竞价的方式确定,出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 并根据房款数额将另两个人的所有权份额折成价款给予其余二人补偿。
2. 我国民事立法上确认的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答案】(1)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它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2)我国民事立法上确认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3)各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①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设,民法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也就无从谈起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②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是民法基本理念的体现。民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确认并保证民事主体自由的实现。
③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在民法上,只有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的不公平安排,方会成为民法通过公平原则予以纠正的对象,因此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
④诚实信用原则,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
⑤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项内容,对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3. 简述一般人格权的含义与功能。
【答案】(1)一般人格权的含义
一般人格权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人的基本权利。在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中,其核心和基本内容,就是人格尊严。因此说,法律规定了人格尊严,实际上就等于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2)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功能
①解释功能
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决定并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必须以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特征为标准。对于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基本原理的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应属无效。例如,在对肖像权进行解释的时候,有些人主张应当将“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使用他人的肖像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就不构成侵权。这种对肖像权侵权构成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关于着重保护公民、法人人格的精神利益的规定性,因而是无效解释。
②创造功能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从中可以引发各种具体人格权。纵观现代数十种具体人格权,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渊源而创造出来的。新生的具体人格权需要一般人格权的确认,依靠一般人格权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
③补充功能
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的损害。在现实生活中,一般人格权最重要、最现实的作用,是后者。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规定具体人格权虽然要求其尽可能完备,但是往往挂一漏万。法律创设一般人格权这种基本权利,就有可能穷尽一切法律应当保护的人格利益。在一般人格权这种基本权利面前,只可能有人们对它认识的局限性,而不会有一般人格权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
4. 比较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方面规定的异同。
【答案】(1)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方面规定的区别
对比民法通则,合同法更加强调意思自治,公序良俗的定位愈加合理,鼓励交易的原则落到实处。主要体现在:
①合同法减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a.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订立的合同,受害方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仅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况下才无效。
b. 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合同无效。
c. 合同法放弃了民法通则中关于“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这也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需要。
d.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在民法通则中为无效合同,而在合同法中则为效力待定合同,赋予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
②合同法明确了效力待定合同的范围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属于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行为问题,《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对效力未定的合同作了一些规定。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a. 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 b. 无权处分的行为; c. 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的行为。
③合同法增加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a.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合同法》
第54条第2款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受欺诈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行为。
b.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
(2)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法律行为效力方面规定的相同点
在以下情形中,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在法律行为效力方面的规定相同:
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
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