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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891诉讼原理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研内部复习题及答案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行政机关职权的内容及其特点。

【答案】(1)行政机关职权的内容

行政机关为履行其职责,必须具有相应的职权。职权是职责的保障。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的主要职权一般有下述七项:

①行政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

②行政命令权。行政命令权是指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发布命令,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力。

③行政处理权。行政处理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对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事项作出处理的权力。

④行政监督权。行政监督权是行政机关为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而对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义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力。

⑤行政裁决权。行政裁决权(亦称行政司法权)是指行政机关裁决争议、处理纠纷的权力。 ⑥行政强制权。行政强制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不依法履行行政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人身的或财产的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权力。

⑦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予制裁的权力。

(2)行政机关职权的特点

行政机关职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优先性与职责的统一性等特点。

2. 政府采购的方式。

【答案】政府采购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1)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工程,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各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2)邀请招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①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

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

(3)竞争性谈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

②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

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

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4)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

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③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5)询价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3. 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答案】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其法律地位表现在以下方面:

(1)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能时,是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被授权组织可以依授权发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实施行政行为,对违法不履行其义务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当然,被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地位仍有一定区别。

①行政机关是一般行政主体,被授权组织只有在行使被授职能时,才成为行政卞体;

②行政机关享有的某些职权和管理手段是被授权组织不能享有的,如行政立法权,行政处罚权中的行政拘留权,行政复议受理、裁决权等。

(2)被授权组织以自己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能,并由其本身就行使所授职能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授权组织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它行使行政职能直接以授权法为根据,故其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从而对其行为的责任也只能由其本身承担。此外,被授权组织通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社会团体或企事业组织,其本身也具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3)被授权组织在非行使行政职能的场合,小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被授权组织的基本性质是公法人或私法人组织,它只有在行使行政职能时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在执行它作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本身的职能时,它与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样,享有民事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而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4. 试比较美国和德国在宪法解释方面的区别和联系

【答案】宪法解释是指有权机关在实施宪法中或宪法监督制度中,依照法定程序或立宪精神对宪

法的内容、含义、精神作出的说明。美国和德国的宪法解释理论既有各自的独特风格,也存在很多共同之处。

(1)二者的区别

①解释模式的不同。美国的宪法解释理论代表着普通法院解释宪法这一模式的理论,德国的宪法解释理论代表着法院解释宪法这一模式的理论。

②宪法解释的背景方面:a. 美国的宪法条文没有规定宪法解释,宪法本身没有赋予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权利,美国最高法院是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这一著名的宪法案件中件开创宪法解释之先河,其中包含着联邦党人和共和党人的政治斗争。b. 德国的宪法明文规定了将宪法解释权授予联邦宪法法院,德国的宪法解释理论是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是对集权专治和魏玛宪法失败进行反思后的产物。

③宪法解释的机构方面:美国是由普通法院来解释宪法,德国是由专门法院即宪法法院来解释宪法。其原理如下:美国法院认为,宪法解释权属于司法权,而美国法院授予了联邦法院司法权,解释宪法是联邦法院实行司法权的必然要求,在立法、行政、司法这三个机关中,法院被认为是具有“最少危险,的部门,国会和总统可以通过提出宪法修正案或者仟命大法官来改变和影响宪法解释; 而在德国,制宪者吸取魏玛宪法的经验教训,对议会的戒备心理和将宪法真正作为法而要求司法化,必然导致基本法在解释宪法的机构上选择法院; 另外,德国学者一方面强调宪法是法,另一方面也注重宪法与其他法的区别,因此德国选择了不同于普通法院的专门法院来实施和解释宪法。

④宪法的解释方法方面:美国宪法解释的传统理论认为,宪法解释有两条途径,一是“字面含义”,二是“制宪者原意”。而德国的观点认为,宪法不同于一般的制定法,因而就不能照搬普通制定法的解释途径,应当有适应宪法特征的宪法解释途径可分为三种:着重现实的途径、着重体系的途径和着重问题的途径。

⑤宪法的解释标准方面:美国的宪法解释标准可按照宽松程度分为几个档次。第一,美国传统的宪法解释理论认为,评估合宪性的标准必须是宪法中的字句,法官不能凭自己的喜好去解释宪法,法官只能回到制宪者制宪时的原意去解释,而不能超出这个范围。第二,宪法解释的利益平衡论或称为司法拘束论者认为,宪法判决起到平衡社会中各种利益的作用,而这种平衡利益的角色应当由议员担任,所以法官应当将司法审查强度降到最低限度。第三,严格检验论者认为,宪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让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和权利,从而约束政府权力,避免发生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而在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标准往往取决于对宪法的超前性理解,并不拘泥于当时的情况。

⑥审查范围方面:在美国,只有对在宪法和法律意义上具备“可审查性”的案件,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限于具体争议。因此,美国的宪法解释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德国基本法的第94条第四a 款规定公民提出宪法申诉必须是具体的。同时,在第93条第一款规定,在联邦政府的机构之间、联邦和州政府之间以及政党因被宣布为违宪而引起的争议中第二庭负责解释条款含义; 第二款规定第二庭有权应特定机构的提请,对联邦法律与各州法律是台在形式和实质上符合基本法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