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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上海政法学院刑法学610综合(法理、宪法、民法、刑诉)之刑法学考研基础五套测试题

  摘要

一、概念题

1. 打击错误

【答案】刑法理论上一般将错误分为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打击错误是事实错误的一种。所谓打击错误,也称打击失误、行为偏差、方法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根据打击错误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和不同构成要件间的打击错误。打击错误的构成要件为,

①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对象实施了侵害行为;

②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不希望而且也没有放任自己的行为对第三者(实际侵害对象)造成危害。

2.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答案】(1)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①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过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②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者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上都要求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2)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①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卞观上只能出于过失; 而后者主观上只能出自故意。

②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后者客观上表现为超过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3. 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答案】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自然人犯罪的一般主体是指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特殊主体是指除具备犯罪的一般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必须以一定的身份条件而构成特定犯罪的人。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构成共同犯罪时,一般主体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应当以特殊主体的身份条件是否在共同犯罪中发生作用为标准予以认定。

4. 量刑

【答案】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依照刑法规定裁量和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刑罚裁量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人民法院的刑罚裁量活动虽然最后表现为某种己经确定的结果,但是事实上刑罚裁量活动是一个综合裁量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以下内容:

①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的确认。

②对犯罪人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度的确认。

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方式与制度的确认。

5. 特殊预防

【答案】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者适用死刑外,主要是利用刑罚的剥夺、惩罚和教育改造功能,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使其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因实施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特殊预防的这种作用表现为:剥夺与惩罚是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前提; 教育与改造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根本措施。

二、简答题

6. 简述犯罪集团的认定及处罚。

【答案】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1)犯罪集团的认定

①由三人以上组成

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在内,这是在人数上犯罪集团成立的条件。这就是说二人共同进行犯罪活动的,是一般的共同犯罪; 只有三人或超过三人共同进行犯罪活动的,才可能是犯罪集团。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犯罪集团远远不止三个人参加,根据有关材料,犯罪集团的成员多达十几人或者几十人,少者也有六七人左右。只有三人的,是个别的情况。

②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

犯罪集团总是以实施某一种或者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成的,台则便不成其为犯罪集团。如基于追求低级趣味或出于封建习俗而纠合在一起的,或者基于落后思想或共同对某一具体事项不满而纠合在一起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集团。如果其中有个别人背着其他同伴进行犯罪活动,对进行犯罪活动的人应当依法处理,但不能据此将聚合在一起的人认定为犯罪集团。

③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犯罪组织是指以犯罪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较为固定的集体。组织总是意味着成员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亦即既有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又有普通成员,后者服从于前者的领导和指挥,前者领导、指挥后者进行犯罪活动。

犯罪集团的性质不同,组织的严密程度大不一样。按照组织严密的程度来划分,犯罪集团可

分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当前,我国社会中的犯罪集团,组织最为严密的当属黑社会性质组织。

(2)犯罪集团的处罚

对犯罪集团,刑法分则有规定的,即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集团性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别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然后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

7. 破坏交通工具罪。

【答案】(1)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特征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①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

②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各种手段对正在使用中的上述交通工具实施破坏,已经或者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对此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a. 破坏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期间的交通工具。所谓“正在使用期间”不是仅指正在行驶或者飞行过程中,而是包括己交付使用,随时准备执行运输任务的交通工具;

b. 破坏的结果,必须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

③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④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破坏的是正在使用期间的交通工具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①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危险犯,即以破坏行为产生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要件,因此,只要已实施完毕的破坏行为显示这种危险就是既遂。如果行为人正要实施破坏或者刚开始动手,但破坏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就被制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②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放火罪、爆炸罪以各种公私财物为破坏对象,而交通工具也属于公私财物,前者可以包容后者。因此,用放火或爆炸的危险手法破坏交通工具的一个行为,就同时触犯放火罪或爆炸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关系,应该适用特别法,即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3)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犯本罪,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