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广州大学法学院公法中心刑事诉讼法学复试笔试最后押题五套卷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被告人
【答案】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指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以后,在判决宣告以前,因受到刑事追究而参加法庭审判的当事人。构成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受到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的控诉,另一个是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控诉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
2. 监视居住
【答案】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的力法。监视居住是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主要目的在于降低羁押率,是在强制措施问题上贯彻比例原则的重要体现。
3. 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
【答案】(1)退回补充侦查是指决定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决定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自行对案件进行的补充侦查。
(2)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的区别
①案件不同。退回补充侦查的只能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而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既可以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可以是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
②补充侦查的机关不同。退回补充侦查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机关是检察院,但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4. 准共有
【答案】准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大都设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我国物权法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共有规则来处理。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形成准共有时,究竟应当适用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规定,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数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有一财产权时,应准用共同共有的有关规定,其他则应准用按份共有的有关规定。
5. 司法独立原则
【答案】司法独立在西方,是指调整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的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其核心是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命令,客观对待证
据、事实,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司法独立有以下几个特点:
①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司法独立不仅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检察独立。
②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所表现出来的独立。
③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只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非不受权力机关的监督。
6. 有限责任公司
【答案】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公司的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不得向社会公开募,经营事项和财务账目无须向社会公开。股东出资形式受法律限制,只能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信用及劳务不能用于出资。
7. 审判管辖
【答案】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从诉讼的角度讲,审判管辖所要解决的是某个刑事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进行审判的问题。
8. 视听资料
【答案】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按照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把视听资料划为以下几种: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各得到的信息资料等。
9. 中止侦查
【答案】中止侦查是指在侦查过程中,由于出现特殊原因影响侦查的正常进行而暂时停止侦查活动,待原因消失后,再恢复侦查活动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撤销原中止侦查决定,恢复侦查。
10.取保候审
答;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的种类有:
①保证人保证方式:
②保证金保证方式。
这两种方式是选择关系,不能同时使用。
【答案】
二、简答题
11.简述我国的公诉审查制度。
【答案】(1)公诉审查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公诉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庭前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尽管公诉的提起未必会导致对被告人作实体上的处理,但作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必经的程序,公诉审查程序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不但关系到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乃至人身安危,也关系到整个审判程序是否具备最基本的公正性和经济性。
(2)公诉审查制度的缺陷
①现行的公诉审查程序难以有效防止“不当追诉”的发生。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一般认为,只要检查机关的起诉书内容完备,附带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的要求,法院就必须开庭审判。至于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罪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人的罪行能否得到证明,法院均可弃之不问。这使得检察机关的起诉事实上具有了直接导致审判的效力。而且,即使检察机关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也无权将案件驳回。即使起诉需要移送的材料不充足,法院也只能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材料,而不能拒绝开庭审判。因此,事实上排除了司法权对公诉权的程序制约,这不仅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也降低了诉讼程序防止不当起诉,及时终结错误追诉,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能力。
②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会导致法官产生审前预断。
在我国,现行程序性的公诉审查使法官在开庭前阅卷的范围可能会得到缩小,一定程度卜确实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但法官与检察官同属司法战线,双方具有一种先天的信赖感,法官往往偏重对公诉方意见的采纳,极易产生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被告人事实上就被剥夺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③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完全排除了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至于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审查,没有明确。实践中,我国的公诉审查只是一种单方面的接触,法官所接触的一般是控方证据,并且大多是证明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不仅容易预先产生不利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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