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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810法学综合二之刑法学考研冲刺密押题

  摘要

一、概念题

1. 斡旋受贿

【答案】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2. 读职罪

【答案】读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读职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①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②本类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各种严重的读职行为,即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③本类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④本类犯罪在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3. 犯罪的客观方面

【答案】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其特征包括:

①犯罪客观方面因为刑法所规定而具有法定性。

②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③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④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各的核心因素。

4. 特殊预防

【答案】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者适用死刑外,主要是利用刑罚的剥夺、惩罚和教育改造功能,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使其认罪服法,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因实施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特殊预防的这种作用表现为:剥夺与惩罚是

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前提; 教育与改造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根本措施。

5. 从犯

【答案】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分为两种:

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 违法性认识

【答案】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形式上是违法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是台定违法性认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显然是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

7. 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

【答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指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8. 管制

【答案】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刑的存在,使我国刑罚体系更加完善,因为它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方法,起到了连接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的纽带作用,使各种刑罚的结构更加紧凑自然。其特征主要包括:

①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②限制犯罪分子一定的自由。

③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期限。

④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

9. 诬告陷害罪

【答案】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②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进行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

③主体是一般主体;

④在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日的。

10.刑法

【答案】刑法是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子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

二、简答题

11.简述不成立自首的情形。

【答案】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1)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需要具各两个法定条件:

①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淑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下列情形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抓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后归案的;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待罪行后,又潜逃的: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

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

下列情形不能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a.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对未供述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b.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作为一般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人,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待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的罪行,否则,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实”,也就不构成自首; 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须交待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否则其对“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实”,同样不构成自首;

c.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d. 如果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或者以交待轻罪达到掩盖重罪的目的的,就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成立自首。

(2)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刑法》第六十七条明文规定,对这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