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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碳排放权研究

关键词:气候变化;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总量控制与交易;基线与信用

  摘要



 

     碳排放权在法律权利谱系中属新型权利,相对于国内外实践的迅速发展,碳排放权的法学理论积淀尚显薄弱,难以为立法提供有效支撑。在此背景下,对碳排放权的起源、界定、取得、变动、与其他温室气体减排法律制度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理论层面的系统性研究,其意义不言而喻。

    碳排放权交易被理论与实践证明是实现温室气体减排、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手段,实施碳排放权制度对内有助于经济社会的永续发展、对外有利于谋求国际贸易竞争优势,负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兴起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盛行等环境、经济、伦理方面的多重因素共同催生了碳排放权在欧美起源。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碳排放国,无论从维护环境利益还是经济利益考虑,都有引入碳排放权制度之必要,同时在可行性方面的条件亦已基本具备。尤其应注意实施碳排放权制度对引导我国经济发展低碳转型、打破国际贸易碳壁垒的重要作用,如仅将其看作是在环境方面应对气候变化的手段则失之片面。

界定碳排放权客体是确定碳排放权内涵的关键。目前关于碳排放权客体的大气环境容量说、大气资源说、碳配额与碳信用二元说、大气环境容量与碳减排量二元说或者与实践不符,或者与既有理论不容,或多或少都存在问题。碳排放权的客体应为容许碳排放量。所谓容许碳排放量,是指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经由法律规定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限量,由“存量”与“增量”两部分构成。“存量”源自总量控制,以碳配额为外在表征;“增量”源自特定减排项目,以碳信用为外在表征。碳排放权是权利人对容许碳排放量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碳排放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等典型物权的基本属性,又具有客体无形性、某些公权属性等典型物权不具备的特征,目前将其定性为准物权较为适宜。从长远来看,碳排放权应在无形财产权体系中谋得一席之地。

    碳排放权的取得具有“双轨制”的特征,分总量控制型与基线信用型碳排放权交易有所不同。在总量控制型交易中,国家对允许排放的温室气体总量进行限制是取得碳排放权的前提,在此过程中应着重考虑历史排放量与经济发展水平因素。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之初,碳排放权应以无偿取得为主,再渐进式提高有偿取得的比例,逐步转换为有偿取得为主。无偿取得可依祖父原则实施,在条件成熟时可采用标杆原则;有偿取得则应采用拍卖方式而不是固定价格取得。取得碳排放权的条件包括属于总量控制所覆盖的行业范围且达到取得碳排放权的门槛条件,符合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与核证的要求以及遵循碳排放权的取得程序。在基线信用型交易中,减排项目适格是取得碳排放权的前提;判断项目适格性应考虑项目类型、项目地域、额外性与环境影响等多重因素。取得碳排放权的条件包括实施减排项目取得碳减排量,碳减排量的创造符合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报告与核证的要求,减排项目位于信用期内和遵循碳信用的申请取得程序。碳信用的取得,应以无偿取得为主。

       碳排放权制度的减排激励效果通过碳排放权的移转与消灭实现。在碳排放权的移转形式中,以转让交易最为重要。碳排放权交易主体有交易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与非交易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之分,前者的关系由可能存在先决条件条款、选择权条款、中止事件条款等特殊内容的交易合同规范,后者以碳排放权交易所尤为重要。碳排放权交易所一般应设置注册登记、交易撮合与交易结算三大电子化管理系统,在我国目前宜采用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在交易中,管理机构不应预先审查拟交易的碳排放权是否为剩余碳排放权,以保障交易效率。在碳排放权现货交易之外,应积极探索期货、期权等衍生产品交易。为保障交易秩序,立法应明确政府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并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监管。为稳定市场价格,立法可设立抵换、储存、公开市场业务等规则,不宜采用价格上下限、向国家借贷等规则。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适时与其他交易市场实现链接。链接的完成,须链接双方就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条件达成共识。碳排放权消灭原因包括履约、抛弃、撤销与过期,其中以履约最为常见。立法应严格确立不履约的法律责任,其形式主要有补缴配额与缴纳罚款两类。

       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碳排放权制度与低碳标准制度是相互配合关系,但不得针对同一排放源重叠适用。基于碳排放权制度与碳税制度的优劣分析,二者分别适宜于大型温室气体排放源与中小型温室气体排放源的减排。低碳标准制度的可适用范围较碳排放权制度广泛,对无法适用碳排放权制度减排的温室气体排放源,可适用低碳标准制度减排;对已确定适用碳排放权制度的温室气体排放源,则不应再重叠适用低碳标准制度,否则将造成制度之间相互羁绊,影响碳排放权制度的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