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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武汉大学法学院830刑事诉讼法学之刑事诉讼法学考研仿真模拟题

  摘要

一、辨析题

1. 判断破坏选举案件只能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答案】破坏选举案件只能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具体分析如下:

破坏选举的案件根据犯罪人的身份可以分为:国家工作人员破坏选举的案件和普通公民破坏选举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国家工作人员破坏选举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是,对于普通的破坏选举案件仍由公安机关侦查。

2. 判断: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

【答案】这种说法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应遵循的一种特别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被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一一死刑复核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死刑复核程序的仟务是,由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复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

(1)查明原审裁判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 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 程序是否合法。

(2)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

死刑复核程序是严格死刑适用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

3. 判断:诉讼终止与诉讼中止虽然适用的程序不同,但都应制作正式法律文书。

【答案】这种说法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1)诉讼终止情形下:

出现刑事诉讼终止的法定情形时,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撤销案件的

决定、不起诉的决定、宣告无罪的判决或者终止审理的裁定,并应制作正式的法律文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2)诉讼中止情形下:

出现《刑事诉讼法》中止的特殊情况或客观障碍时,则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中止侦查的决定、中止审查的决定或者中止审理的裁定,除中止审理的裁定需制作正式的法律文书并送达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外,中止侦查、中止审查的决定一般只需记录在案即可。

所以诉讼终止应制作正式的法律文书,诉讼中止中只有中止审理的裁定需要制作正式的法律文书,中止侦查、中止审查的决定一般只需记录在案即可。题干的叙述错误。

二、简答题

4. 简述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法律规定。

【答案】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将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法付诸实施及解决实施中出现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a.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b.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c.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2)执行的机关

按照各种刑罚的不同特点和各执行主体的不同职能,可以把执行的机关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别,即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和执行的监督机关。

a. 交付执行机关

交付执行机关是将生效裁判及罪犯依照法定程序交给有关机关执行刑罚的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但是,罪犯关押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也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b. 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是指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机关。

第一,人民法院负责对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和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第二,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除此之外监狱还负责对死缓判决的执行;

第三,看守所虽然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但是为了减少押解负担、节省资源,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3个月以下的罪犯可由其代为执行;

第四,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等罪犯的执行;

第五,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

c. 执行的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执行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人民检察院当然也是刑事执行的监督机关。

(3)死刑停止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a.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b.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c. 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 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5.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答案】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刑诉法中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 二是罪责条件; 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

(1)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逮捕的罪责条件,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卜刑罚。如果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的,就不能采用逮捕。

(3)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适用逮捕。所以题干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全面的、错误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