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上的判例,其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当事人履行期到来之前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法律所主张的公平、安全以及效益的价值蕴涵。具体来说,当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肯定地、明确地表示(包括言辞与行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债务人的行为致使其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法律赋予债权人以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债务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但是某些客观情况使债权人对债务人将来是否能正常履行感到了严重不安,此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中止自己履行的权力,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若对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当担保,那么其行为就构成预期违约,进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部分借鉴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即对于债务人明确表示的不履行这种情形以预期拒绝履行规范之,而对于客观情况使债权人严重不安这种情形则以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予以规定,这样就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救济体系。但遗憾的是,由于缺乏对预期违约制度的深刻理解,更没有准确把握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致使我国合同法在适用上出现很多问题。本文从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规则入手,通过对比研究英国、美国以及联合国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找出预期违约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渊源以及理论原貌。其次,本文通过讨论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基础和内在价值,以期得到该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再次,本文具体讨论了预期违约规则的法律类型和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并对比了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制度和不安抗辩权,进而得出了预期违约制度应是我们最终选择的结论。最后,本文讨论了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