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804法学综合二(民法学、刑法学)之《民法》考研强化班模拟试题及答案
●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人格利益
【答案】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人格利益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但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人格利益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它具有概括性和包容性; 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由法律明确作出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如生命、名誉、隐私等。
2. 债务承担
【答案】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该第三人称为承担人。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就发生转让的效果,不需要履行行为。这是债务承担合同与有体物买卖合同的明显不同点。
3.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答案】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又称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包括:①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非有效,亦非无效。②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是否追认或者是否形成了其他法定条件,其结果可能变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可能变为无效的民事行为。③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确定为有效的,其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时; 确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
4. 法人清算
【答案】企业法人解散后应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是指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组织。依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企业法人清算组织的产生,有以下类型:①由法律规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 ②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 ③由主管机关确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 ④由法院指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
二、简答题
5. 惩罚性赔偿及其在我国现行法上的体现。
【答案】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1)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①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
②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
③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
④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2)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法》中体现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条第二款规定,法院认可的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对合同违约行为的惩罚。《合同法》第113条也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明确表明惩罚性赔偿是适用合同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规定是对《合同法》所许可的惩罚性赔偿在商品买卖合同中的具体运用。
(3)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体现
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此规定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律中对惩罚性赔偿的唯一的明确规定。
(4)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更进一步指出:“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己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己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己经受到的损失; 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显然,这些规定的性质都是惩罚性赔偿,但其发生根据却不是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这种惩罚性的赔偿,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措施,即强制被执行人加重承担
迟延履行的经济责任。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一项法定的特殊赔偿原则只局限于产品责任制度之中,在众多的其他民事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仍未能谋得一席之地。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是对于真实赔偿的一种“附加”的补偿。其目的是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法院所认定的、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实践上,这种赔偿是对被告的一个惩罚,但仅适用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完整的。
6. 何为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案】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 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
①管理,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它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②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它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 可以是继续性的事项,也可以是一时性的事项; 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③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根据事务的自身性质,可以将事务分为三类:
a. 客观的他人事务,得成立无因管理;
b. 客观的自己事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c. 中性事务(即客观上无法判断是自己的事务还是他人的事务)中,主观的他人事务,也可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应负举证责任。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①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
a. 应是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
b. 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
c. 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知识水平。
②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 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
(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无因管理中的“无因”,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 ①在下列情况下不能发生无因管理:管理人负有法定义务; 管理人负有约定义务。
②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应当以客观的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仍然构成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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