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894法学专业基础(IV)之商法考研仿真模拟五套题
● 摘要
一、简答题
1.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答案】一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主要内容是: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简述比较通谋虚伪表示与恶意串通的区别。
【答案】(1)通谋虚伪表示
通谋虚伪表示又称虚假行为、伪装表示、通谋表示或假装行为,它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是:
①各方表意人的外部表示与内心真意都不相符;
②表意人非真意的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明知;
③双方就非真意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通谋虚伪表示以各方表意人的意思联络为核心,如果不存在通谋的意思联络,则不构成通谋虚伪表示。
如果通谋虚伪表示是向第三人发出的,则第三人是否知道该行为属于虚伪表示,不影响其效力。通谋虚伪表示无效。
(2)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了实现不正当的利益而通谋。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3)二者的比较
①通谋虚伪表示仅指当事人通谋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恶意串通不仅指当事人通谋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还指当事人通谋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②通谋虚伪表示仅包括当事人之间的通谋; 恶意串通不仅包括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而且包括一方当事人与另一力一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通谋。
③通谋虚伪表示并没有对行为目的进行特殊要求; 而恶意串通无论属于何种通谋,均应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即存在目的违法性。
3. 简述公司的营利性特征。
【答案】公司是以营利为日的的经营组织,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之一。公司的营利性特征有两层含义:
(1)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任何投资者出资设立公司,就其目的而言,都是为了获取利润。尽管以营利为目的而开始,而以经营亏损乃至于破产告终的公司不在少数,但并不因此而丧失公司设立目的上的营利性特征。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在法律和政策上明确规定公司是营利性经营组织,但在公司法中已明确规定公司以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这在实质上己经肯定了公司的营利目的。
(2)公司应连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经营活动。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必须是连续不断地进行经营活动。且其从事的经营活动须有固定的内容,即有确定的经营范围。这是公司与那些临时性合伙偶尔从事的营利性行为的根本区别。
总之,公司的营利性特征既使它区别于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国家机关,又使它有别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社团法人。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特征,一方面是为了突出公司的经济属性; 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否定那些作为行政机关附属物的行政性公司。
4. 结合我国《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分析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这种立法选择的依据如何? 应否变革以及未来应如何变革?
【答案】(1)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结合其具体规定分析如下:
①股东会中心主义,就是赋予股东会广泛的决议权,规定了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可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以及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由股东会自行决定的事项。股东会除享有法定职权外,还在章程中为自己设定了种种职权。
②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应该行使的十项法定职权。同时,《公司法》还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权利进行自治性规定的空间。股东会在我国公司法和公司实践中,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
综上,我国《公司法》显然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
(2)我国《公司法》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立法选择的依据
我国公司和公司法的实践时间较短,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等公司形式)在市场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基于保护国有资产和完善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考虑,我国《公司法》因此赋予了股东会较大的权力。
(3)我国《公司法》的变革
我国也应当实行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的变革。原因分析如下:
①股东会中心主义存在诸多不足
a. 股东会的决策效率低下,难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
b. 股东持股分散且退出途径通畅,缺乏参与公司管理的激励;
c. 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缺乏监督机制,易造成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
d. 普通股东缺乏公司经营管理的专业知识。
②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优势明显a. 董事会中心主义能体现公司的专业化经营优势;
b. 公司权力重心从股东会向董事会的转移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效率原则决定的选择;
c. 从效率原则的另一个要求来看,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不仅没有带来其他主体利益的损失,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
d. 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是现代各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综上,我国公司法应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变革。
5. 试述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答案】对保险人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当投保人或受益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或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依此,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可分为法定条件解除和约定条件解除两种。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在下列法定条件下行使解除权:
①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除外;
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④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⑤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依法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⑥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所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⑦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⑧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保险人的意定解除权
意定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解除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的保险合同之解除多为意定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