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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701法学综合一之刑法学考研导师圈点必考题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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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答题

1. 什么是刑罚体系? 刑罚体系的特点是什么?

【答案】(1)刑罚体系的概念刑罚体系是指刑事立法者从有利于发挥刑罚功能和实现刑罚目的的意愿出发,选择一定的惩罚方法作为刑罚并加以归类,并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排列而成的刑罚序列。

(2)刑罚体系的特点

①体系完整、结构严谨

我国刑罚由主刑与附加刑构成一个完整体系,主刑与附加刑分别包括若干刑种,各个刑种所造成的剥夺性痛苦的内容不同,可以适应不同犯罪、不同犯罪人的状况,对各种犯罪给予有效、合适的制裁。

主刑与附加刑相互补充、相得益彰,避免了单一刑种的局限性。刑罚体系中的各种刑罚方法全部由轻到重排列,主次分明,轻重衔接,结构严谨,如拘役与有期徒刑是不同刑种,但期限却是衔接的。

②宽严相济、目标统一

刑罚体系由轻重不一的刑种组成,主刑与附加刑都有轻有重。这使得刑罚体系有宽有严,宽严相济。确立这种刑罚体系,目标是通过贯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因为犯罪现象极为复杂、轻重不一,故刑罚种类必须有轻有重; 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单纯的重刑与单纯的轻刑都不利于预防犯罪。

③内容合理、方法人道

我国刑罚体系的内容具有合理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a. 整个刑罚体系的内容符合我国国情,适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的需要。

b. 各个刑罚都包含惩罚与教育改造的机制。

c. 一些刑种的内容(如管制)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做斗争的方针。

d. 以自由刑为中心,同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反映子世界立法趋势。

e. 刑种由轻到重的排列也符合刑罚的发展方向。

同时,我国刑罚方法具有社会主义人道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任何刑罚方法都能使犯罪人感受相当的剥夺性痛苦,但又不以造成剧烈痛苦为目的; 第二、任何刑种都不包含侮辱人格、损害尊严、摧残肉体、折磨精神,牵连亲属的内容; 第三、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刑罚内容都在于促使犯罪人弃恶从善,改过自新。

2. 解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答案】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 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1)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这类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①假想的犯罪

假想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这种情况下,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并不因为行为人的错误认识而使行为本来的非犯罪性质发生变化,因而不能构成犯罪。

②假想的不犯罪

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处理所谓“假想的不犯罪”的情况,原则上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法律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让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③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己经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法律的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应当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其危害程度定罪量刑。

(2)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区分情况: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客体的错误

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②对象的错误

a. 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的,应定为犯罪未遂;

b. 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c. 具体目标的错误。这种对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 ③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④工具的错误,如行为人误把白糖、碱面等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投毒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击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⑤因果关系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行为所会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对此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分析和解决这种错误认识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 单位的犯罪成立特征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条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是什么? 如何科学地适用该款司法解释?

【答案】(1)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

(2)单位犯罪的特征

①犯罪主体为单位。单位的类型和单位的特征都是积极地说明单位具有犯罪能力的必要条件。 ②犯罪主观方面为单位罪过。单位犯罪故意是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所持有的故意。在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单位与自然人并不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

③客观方面为单位行为。单位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就是单位行为。

④客体方面为侵害的法益。单位犯罪从本质来说,和自然人犯罪一样,都是对某种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侵害。

(3)该条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在于严格依照了单位犯罪的成立特征,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本质进行了分析,而不是拘泥于单位犯罪的形式特征。

①“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首先表明成立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个人为实施犯罪,犯罪目的体现个人的意志,而不是单位的集体意志,为此目的设立单位,是个人犯罪的手段之一,因而不具有单位犯罪中单位行为的特征要求。

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表明客观方面是通过单位进行个人违法犯罪活动,此处兼顾了法律的规制作用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避免借单位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

在司法实践中,要科学的适用该款司法解释,就必须注重对单位犯罪特征的把握和理解。结合个人成立单位的目的以及单位实施以后的主要业务是否合法等力一面,予以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