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江西师范大学政704法学综合课(含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之民法考研仿真模拟五套题
● 摘要
一、概念题
1. 民事责任
【答案】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①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民事责任是应由责任人承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③民事责任以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力一当事人的损失为主要目的; ④民事责任既有过错责任,也有无过错责任; ⑤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2. 过错推定
【答案】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的特点在于:①过错推定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的基础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 ②过错推定在过错证明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③关于过错的推定可以被“推翻”。
3. 取得时效
【答案】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时效。取得时效因其事实状态必须占有他人财产,又称占有时效。《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在是否应规定取得时效问题上,主要有两种学说:①否定说。在我国没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②肯定说。在我国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在如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问题上,有学者主张采用各别立法主义,即在我国制定《物权法》时,在所有权通则中规定取得时效。
4. 无效民事行为
【答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己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法律上,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有着严格的含义:一是完全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二是自始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从成立之时就无效。三是当然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无须当事人主张,也无须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当然地无效。
5. 诉讼时效之客体
【答案】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但一般认为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也不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的
适用范围包括:债权请求权; 继承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 人身权请求权; 基于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请求权; 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请求权; 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请求权。
6. 有限责任
【答案】有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其部分财产承担责任。例如,《海商法》第十一章专章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区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的主要意义在于,民事责任以无限责任为原则,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有限责任。
7. 物
【答案】法律上的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民法上的物,具有物理属性,也是哲学意义上的物质,但是物理学及哲学意义上的物及物质却并不能都成为法律上的物。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自然物及人类创造物,都能成为法律上的物。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存在于人身之外
法律上所称之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具有非人格性。
(2)物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
民法上的物,必须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
(3)物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
能够为民事主体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民事主体以一定的物质客体成立法律关系,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为了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如果所设定权利义务之客体不能为人所控制或者支配,则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担无从因人的意志而实现,此种法律关系的设定没有实际意义。
(4)物一般指有体物
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且具有某种形体的物,
(5)物须有独立性
物权法采“一物一权主义”,因此法律上的物须有独立性。
8. 不安抗辩权
【答案】不安抗辩权是指因双务合同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者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履行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先履行义务人在后履行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有在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履行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先履行义务人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简答题
9. 谈谈对法人民事责仟能力的理解。
【答案】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民法承认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其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章程规定范围内的对外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即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
(1)在传统民法上,法人拟制说完全否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法人实在说则承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我国立法肯定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又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一切行为,法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提出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问题。依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经营活动说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学说没有考虑法人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如果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下作人员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以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就应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法人名义说
《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6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由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名义说虽然考虑了法人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但没有考虑到名义之下的实质内容。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一些违反法人利益的非法经营活动,一概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则也显失公平。
③执行职务说
《民诉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执行职务说是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民事责任的界线。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执行职务说己为我国多数学者赞同。
总之,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责任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消灭时终止。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无论是何人实施的行为,只要是执行法人职务上的行为,法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反之,法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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