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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燕山大学文法学院820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之《刑事诉讼法》考研冲刺密押卷及答案

  摘要

一、名词解释

1. 减刑

【答案】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内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减刑既可以减少原判刑期,也可以将原判较重的刑种改为较轻的刑种。但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以及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13年。

2. 视听资料

【答案】视听资料是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按照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把视听资料划为以下几种: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各得到的信息资料等。

3. 刑事代理

【答案】刑事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埋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

二、简答题

4. 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欠的合法、正当债务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对罪犯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不得没收属于罪犯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对于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5. 简述直接言词原则。

【答案】(1)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

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两个方面:

①直接审理原则,也叫在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时法官、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席审判,为法官直接采证创造先决条件。在场原则使法庭审判区别于可以听汇报定案的行政操作过程。

②言词审理原则,又称为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不仅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审理、攻击、防御等诉讼行为,而且在法庭上出示证据也应以言词表达的方式为主,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应在言词讯问、询问的必要时机出示,以使审理过程更富有逻辑性、直观性。

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是紧密相关不可分割的,只强调直接原则,就不能排除审判与诉讼各方在场的情况下,仍然实行以出示书面文件为主的书面审理方式这种情形; 只强调言词原则,就不能排除审判与诉讼各方在不到场的情况下以打电话的方式进行审理这种情形。直接言词原则所产生的程序性效果是,如果法庭审判没有按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审理视为没有进行审理,所审查过的证据等同于没有出示。

(2)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的首要价值在于为审判和诉讼各方创造一个探求实体真实(原型)的良好环境,以最大可能避免各种间接性的材料(模型)本身的不可避免的虚伪性给审判造成的干扰和拖延,其实质是最大限度地实现证据所构造的模型对案情真相原型的观控模拟; 同时,直接言词原则也自然形成了一种使审判和诉讼各方相互制约的“公开场合”诉讼环境,有利于约束审判与诉讼各方的悠意妄为。

(3)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体现

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具体体现为以下几项规则:

①法庭审判必须在被告人、检察官等亲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原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

③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必须亲自进行,不准听事后汇报定案;

④法庭审判必须持续进行,从事法庭审判的法官须自始至终参加审判,不得中途更换。

6. 简述自由心证制度。

【答案】(1)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2)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要求

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3)自由心证制度的限制

对于自由心证理解和运用不当,势必造成司法专横和主观擅断。许多国家在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权力的同时,为防止法官利用这一权力主观擅断,对自由由心证的形成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包括:

①内心确信必须是从本案情况中得出的结论;

②必须是基于一切情况的酌量和判断;

③所考察的情况必须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他们的全部总和;

④必须是对每一证据“依据证据的固有性质和它与案件的关联”加以判断的结果。法官必须在证据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要求合理地进行判断,否则,可以被列为上诉(上告)的理由被提起上诉(上告)。

三、论述题

7. 论述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答案】从刑诉角度看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较而言的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具备特定条件的案件时,所采取的相对简单的程序,即它是简化和省略普通程序的某些步骤和环节后形成的程序。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严格限制。

(1)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主要符合下列条件:

①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

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③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④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2)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3)简易程序适用的消极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①被告人是自、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②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③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④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⑤被告人认罪但是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

⑥小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从民诉角度看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级以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时,适用简易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根据法条的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法所界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主体仅指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它派出的法庭。

(2)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级。由于简易程序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只能是第一审民事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