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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问答题,案例分析题] 预借提单的法律责任1985年3月29日,福建宁德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签订进口东芝牌空调机3000台的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应于当年6月底交货1500台,7月底前交货1500台。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了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托运的第一批1496台空调机(另4台样机已空运),于6月30日签发了W015C090号联运提单,而实际装船日期为同年7月1日。货到福建宁德公司提货后,进行了销售。7月22-23日,日欧公司在日本横滨大黑码头收取了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托运的第二批1500台空调机,7月25日在日本东京签发了WO15CO97号联运提单(下称"97号"提单),列明日欧公司为承运人,在"本提单装船后生效"栏内注明"1985年7月25日"。宁德公司在7月27日接到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的电传,得知第二批货物已付运,便于8月上旬持"97号"提单到福州港提货,但未提到。货物为何逾期运到?原因在于日欧公司是无船承运人,其所订舱位的"大仓山"轮(属福建省轮船公司)是在1985年6月16日离开福州港,7月7日返回福州港时遇上第7号台风,在横滨避风1天,以至逾期到达。至8月13日卸货完毕,8月14日又开航横滨。第二批货物于8月20日才装上"大仓山"轮,比提单签发日晚了20多天。"大仓山"轮船东--福建省轮船公司在日本的代理商日立物流株式会社签发"大仓山"轮已装船提单的日期为8月21日。这时又遇到第11号台风,"大仓山"轮又在横滨避风2天,直至8月28日才抵达福州马尾港卸货。综上所述,日欧公司所签发的提单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同时卖方三明通商株式会社已将"97号"提单作为即期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即已装船提单),向银行收取了宁德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宁德公司在收到第二批货物已付运的电传后,即于7月27日将提单项下的1500台空调机,以每台2000元与福建省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20日前。如逾期交货,宁德公司要承担货款总值的20%违约金,且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上述原因,宁德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而承担违约责任,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依约解除合同。此后,宁德公司从1985年9月至1986年年底,曾与国内数十个单位联系销售此批空调机,均因错过季节售价猛跌而未能成交。直至1986年12月才以每台1700港元全部复出口香港。在此期间,货物一直存放在日欧公司的集装箱内。纠纷发生后,宁德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日欧公司赔偿货款和货款利息损失计4846万余日元,营业损失计人民币75万元,须支付给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的违约金计人民币60万元,以及差旅费等人民币6.7万元。日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宁德公司赔偿租箱费和搬运费1.5万余美元。因案件处理结果与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被依法列为本案诉讼第三人。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在集装箱堆场地只能签发待运提单。被告日欧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是对原告宁德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这一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和营业利润损失。此外,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定幅度,应按不能交货的货款总值5%计,并从违约之日起至判决执行日止,每月计1.5‰的利息,此项违约金额由被告赔付。上海海事法院还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已将货物完好地复出口以减少损失,履行了应尽的责任,故实行的反诉理由不足。据此判决被告赔付原先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3972万日元,营业利润损失6133万余日元,利息损失人民币34万余元.违约金损失15.8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日欧公司不服,以其签发的提单是"待运提单"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要求追回福建省轮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案的一审判决,曾引起日本某些报刊针锋相对的报道,说"第二批货物延期是由于福州马尾港压船、劳资纠纷和台风的影响,比合同规定晚了1个月"。但事实上压船发生在福州港,至于台风是否影响船期,经查,"大仓山"轮遇上第7号台风时,到横滨避风1天,并未影响第一批货的船期,8月21日遇上第11号台风时,该船在横滨避风2天,与"晚了1个月"相当悬殊。事实表明,日欧公司早在7月25日已签发了"已装船提单",但实际装船是在8月20日,可见货物延期运达,并非受台风影响,而是日欧公司预借提单所致。所谓"劳资纠纷"影响,日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报道又称:"中国买主一边参加解除合同的谈判,一边又转手倒卖,是故设圈套"。经查,宁德公司在第二批货迟发时,曾就解除买卖合同与卖方进行过协商,但卖方不愿解除合同。宁德公司在得知日欧公司已于7月25日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后,才与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于货物迟到,宁德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才向承运人索赔,况且日欧公司也未向法院提出这一问题及其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参照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3条第7款规定,并注意到1957年日本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应确认已装船提单,银行据此予以结汇,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日欧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是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在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几个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批货物由"大仓山"轮装运是由日欧公司与福建省轮船公司在日本国的代理人日立物流株式会社所确定,且日欧公司并未受"大仓山"轮或其代理人的指示签发提单,故"大仓山"轮的延迟船期不能作为日欧公司实施预借提单行为的理由。因此,对日欧公司提出追回福建省轮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宁德公司在向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未被同意并得悉日欧公司已签发提单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因日欧公司早在货物实际装船前20余天就签发了提单,使宁德公司无法依照约定的日期向第三人交货,从而导致了第三人按约解除合同。其后,宁德公司在空调机错过销售旺季、在内地市场难以售出的情况下,不得已向港商出口,且复出口的价格不仅未能取得原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应得的利润,且低于买入价,其中包括可得利润的损失、进口货价与复出口货价之间的差额损失,以及应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的损失等。对此,日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在核算日欧公司的赔偿货款损失中,将宁德公司进口提单项下货物所产生的代办进口手续费、进口港务费、进口银行手续费和租箱费等计人民币2576.76元,既纳入成本又作为垫付费用,系重复计算,是不合理的,予以剔除。宁德公司与第三人交易中的利润应按双方约定的货款以人民币计算,原审判决将其折成日元予以赔付不当,也予纠正。原审判决对宁德公司利润损失的利息未予计算,不妥,应按银行规定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在原审判决后,宁德公司货款损失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滋生,日欧公司对此项赔偿金额亦应相应增加。依照我国当时合同法律的规定,宁德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由于宁德公司对第三人违约行为是因日欧公司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所致,所以日欧公司对宁德公司因支付第三人的违约金而蒙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案件所涉及的货物为通用产品,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

上海市的张某与甲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于2010年4月1日在北京市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0日,张某被甲公司派往深圳市负责销售工作。2011年1月1日,张某发现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张某仍坚持工作,直到2011年4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甲公司累计拖欠张某的劳动报酬达1万元。在与甲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拟申请劳动仲裁。已知: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分析回答下列第1~7小题。如果仲裁庭的3名仲裁员对案件裁决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关于该案件仲裁裁决的下列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A.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应当由仲裁庭达成一致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庭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上海市的张某与甲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于2010年4月1日在北京市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0日,张某被甲公司派往深圳市负责销售工作。2011年1月1日,张某发现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张某仍坚持工作,直到2011年4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甲公司累计拖欠张某的劳动报酬达1万元。在与甲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拟申请劳动仲裁。已知: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分析回答下列第1~7小题。如果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甲公司应当在10日内向张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万元,甲公司不服。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不能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甲公司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如果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张某的生活,根据张某的申请,仲裁庭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张某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企业外部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共同期望是企业应承担一系列社会责任,下列属于该责任的有()。 ["保证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基本利益要求","保护自然环境","赞助和支持社会公益事业","保护企业经济利益"] 上海市的张某与甲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于2010年4月1日在北京市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0日,张某被甲公司派往深圳市负责销售工作。2011年1月1日,张某发现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张某仍坚持工作,直到2011年4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甲公司累计拖欠张某的劳动报酬达1万元。在与甲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拟申请劳动仲裁。已知: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要求:根据上述资料,分析回答下列第1~7小题。下列关于劳动仲裁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张某可以不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劳动仲裁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下列属于权力与职权的区别的有()。 ["权力的影响力在各个方面,而职权沿着企业的管理层次方向自上而下","受制权力的人不一定能够接受这种权力,而职权一般能够被下属接受","权力来自各个方面,而职权包含在企业指定的职位或功能之内","权力很容易确定,而职权很难识别和标榜"] 预借提单的法律责任1985年3月29日,福建宁德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日本国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签订进口东芝牌空调机3000台的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应于当年6月底交货1500台,7月底前交货1500台。日本国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接受了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托运的第一批1496台空调机(另4台样机已空运),于6月30日签发了W015C090号联运提单,而实际装船日期为同年7月1日。货到福建宁德公司提货后,进行了销售。7月22-23日,日欧公司在日本横滨大黑码头收取了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托运的第二批1500台空调机,7月25日在日本东京签发了WO15CO97号联运提单(下称"97号"提单),列明日欧公司为承运人,在"本提单装船后生效"栏内注明"1985年7月25日"。宁德公司在7月27日接到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的电传,得知第二批货物已付运,便于8月上旬持"97号"提单到福州港提货,但未提到。货物为何逾期运到?原因在于日欧公司是无船承运人,其所订舱位的"大仓山"轮(属福建省轮船公司)是在1985年6月16日离开福州港,7月7日返回福州港时遇上第7号台风,在横滨避风1天,以至逾期到达。至8月13日卸货完毕,8月14日又开航横滨。第二批货物于8月20日才装上"大仓山"轮,比提单签发日晚了20多天。"大仓山"轮船东--福建省轮船公司在日本的代理商日立物流株式会社签发"大仓山"轮已装船提单的日期为8月21日。这时又遇到第11号台风,"大仓山"轮又在横滨避风2天,直至8月28日才抵达福州马尾港卸货。综上所述,日欧公司所签发的提单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同时卖方三明通商株式会社已将"97号"提单作为即期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即已装船提单),向银行收取了宁德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宁德公司在收到第二批货物已付运的电传后,即于7月27日将提单项下的1500台空调机,以每台2000元与福建省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20日前。如逾期交货,宁德公司要承担货款总值的20%违约金,且对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上述原因,宁德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而承担违约责任,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依约解除合同。此后,宁德公司从1985年9月至1986年年底,曾与国内数十个单位联系销售此批空调机,均因错过季节售价猛跌而未能成交。直至1986年12月才以每台1700港元全部复出口香港。在此期间,货物一直存放在日欧公司的集装箱内。纠纷发生后,宁德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日欧公司赔偿货款和货款利息损失计4846万余日元,营业损失计人民币75万元,须支付给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的违约金计人民币60万元,以及差旅费等人民币6.7万元。日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宁德公司赔偿租箱费和搬运费1.5万余美元。因案件处理结果与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被依法列为本案诉讼第三人。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在集装箱堆场地只能签发待运提单。被告日欧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是对原告宁德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这一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和营业利润损失。此外,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定幅度,应按不能交货的货款总值5%计,并从违约之日起至判决执行日止,每月计1.5‰的利息,此项违约金额由被告赔付。上海海事法院还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已将货物完好地复出口以减少损失,履行了应尽的责任,故实行的反诉理由不足。据此判决被告赔付原先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3972万日元,营业利润损失6133万余日元,利息损失人民币34万余元.违约金损失15.8万余元。一审判决后,日欧公司不服,以其签发的提单是"待运提单"等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要求追回福建省轮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案的一审判决,曾引起日本某些报刊针锋相对的报道,说"第二批货物延期是由于福州马尾港压船、劳资纠纷和台风的影响,比合同规定晚了1个月"。但事实上压船发生在福州港,至于台风是否影响船期,经查,"大仓山"轮遇上第7号台风时,到横滨避风1天,并未影响第一批货的船期,8月21日遇上第11号台风时,该船在横滨避风2天,与"晚了1个月"相当悬殊。事实表明,日欧公司早在7月25日已签发了"已装船提单",但实际装船是在8月20日,可见货物延期运达,并非受台风影响,而是日欧公司预借提单所致。所谓"劳资纠纷"影响,日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报道又称:"中国买主一边参加解除合同的谈判,一边又转手倒卖,是故设圈套"。经查,宁德公司在第二批货迟发时,曾就解除买卖合同与卖方进行过协商,但卖方不愿解除合同。宁德公司在得知日欧公司已于7月25日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后,才与福安县企业供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于货物迟到,宁德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才向承运人索赔,况且日欧公司也未向法院提出这一问题及其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参照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3条第7款规定,并注意到1957年日本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应确认已装船提单,银行据此予以结汇,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日欧公司在货物尚未装船前签发已装船提单,是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在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几个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批货物由"大仓山"轮装运是由日欧公司与福建省轮船公司在日本国的代理人日立物流株式会社所确定,且日欧公司并未受"大仓山"轮或其代理人的指示签发提单,故"大仓山"轮的延迟船期不能作为日欧公司实施预借提单行为的理由。因此,对日欧公司提出追回福建省轮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宁德公司在向三明通商株式会社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未被同意并得悉日欧公司已签发提单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因日欧公司早在货物实际装船前20余天就签发了提单,使宁德公司无法依照约定的日期向第三人交货,从而导致了第三人按约解除合同。其后,宁德公司在空调机错过销售旺季、在内地市场难以售出的情况下,不得已向港商出口,且复出口的价格不仅未能取得原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应得的利润,且低于买入价,其中包括可得利润的损失、进口货价与复出口货价之间的差额损失,以及应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的损失等。对此,日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在核算日欧公司的赔偿货款损失中,将宁德公司进口提单项下货物所产生的代办进口手续费、进口港务费、进口银行手续费和租箱费等计人民币2576.76元,既纳入成本又作为垫付费用,系重复计算,是不合理的,予以剔除。宁德公司与第三人交易中的利润应按双方约定的货款以人民币计算,原审判决将其折成日元予以赔付不当,也予纠正。原审判决对宁德公司利润损失的利息未予计算,不妥,应按银行规定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鉴于在原审判决后,宁德公司货款损失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滋生,日欧公司对此项赔偿金额亦应相应增加。依照我国当时合同法律的规定,宁德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由于宁德公司对第三人违约行为是因日欧公司预借提单的侵权行为所致,所以日欧公司对宁德公司因支付第三人的违约金而蒙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案件所涉及的货物为通用产品,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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