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问答库>考研试题

2017年福州大学法学院619法律综合考试(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之刑法学考研冲刺密押题

  摘要

一、简答题

1. 甲以杀人的目的故意向乙开枪,乙中弹受伤(伤情不足以致死)而入院抢救,适有丙放火,致使乙被烧死。说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对该案件因果关系的理解。

【答案】(1)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概念

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在实施了该行为后,合乎规律的发生了该种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这是因果关系中的常态。

(2)案例分析

本案中,甲虽以杀人的目的故意向乙开枪,但乙中弹后的伤情不足以致死,因此,甲的开枪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属于偶然因果关系。即甲应对乙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责任,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而乙受伤之后入院抢救,由于丙的放火行为而被烧死,即丙偶然介入的放火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结果发生,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丙的放火行为致乙死亡,这要综合评价丙放火行为的性质后再作出其行为定性。

2. 大赦与特赦有何不同?

【答案】大赦一般是指国家对某一时期犯有一定罪行的不特定多数的犯罪分子免予追诉或免除其刑罚执行的制度。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赦免对象不同

大赦的对象不特定; 特赦只限于特定的犯罪分子。大赦适用对象广,一般不公布被赦免人名单; 特赦适用对象可能是多人,也可能只有一人,一般要公布被赦免人的姓名。

(2)赦免效力不同

大赦既可以免除刑罚的执行,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追究,大赦后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

而特赦只免除刑罚的执行,即只消灭刑,不消灭罪,特赦后再犯罪的,若符合累犯条件,仍可构成累犯。

(3)赦免程序不同

大赦通常要经过立法程序,制定成法律; 特赦一般无须经过这样严格的程序,往往是经一定的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申请,由有特赦权的国家元首、最高行政机关或政府首脑决定即可实行。

3.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是什么关系? 二者有什么区别?

【答案】(1)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概念

①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②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的联系

两罪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基于故意; 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暴力和威胁方法为犯罪手段,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3)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①犯罪客体上: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②犯罪客观方面上: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妨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③犯罪主体上:前者的主体是非军职人员; 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妨碍公务罪。

④犯罪主观方面上:前者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军人依法执行公务且自己行为会造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结果,仍然放任或希望其发生; 后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

4. 简述危害结果的定义及特征。

【答案】(1)危害结果的定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原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①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

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②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2)危害结果的特征

①危害结果的客观性。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相对于哲学范畴的结果,属于特殊结果,但它必然具有结果的一切特征,因而危害结果也只能是一种事实,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

②危害结果的因果性。并非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只有危害行为引起的事实,才可以成为危害结果。

③危害结果的侵害性。危害结果由危害行为引起,作为一种事实,它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受到侵害。任何一种危害结果,都必然是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一定的损害。

④危害结果的多样性。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的一种事实,必然具有多样性。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行为对象、手段等等,均具有多样性的特征。

5. 简述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答案】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与该行为的性质不相一致的严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其中与其犯罪性质相一致的结果为基本结果,不一致的更重结果为加重结果。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虐待家庭成员致人重伤、死亡等,都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包括四个方面:

(1)行为人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

行为人只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这是结果加重犯成立一罪的基础;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就不是结果加重犯。如行为人一次或多次实施伤害行为,一次或多次实施虐待行为等。

(2)一行为造成了两种犯罪结果: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是一种行为两种结果。

①其中的一种结果(基本结果)是行为在通常的情况下应有的结果,即正常的结果;

②而另一种结果(加重结果)是行为通常不会产生的结果,而且是与基本犯罪的行为性质不相一致的结果。有这两种结果才能成立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一行为造成的多个结果,都是该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应有之结果,就不是结果加重犯。

(3)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而不是加重其罪。

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出现了与该犯罪的性质不相一致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按照另一重罪论处,这就不属于结果加重犯。

(4)行为人对两种犯罪结果出于不同的罪过。

行为人对两种结果处于不同的罪过心理,从刑法条文可以看出,少数加重结果限于过失,多数既存在故意也存在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理与基本结果的心理相同,不应认为是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