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612法理学、民法学之民法考研基础五套测试题
● 摘要
一、概念题
1. 无因管理
【答案】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进行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的事实行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务管理或者服务的一方称为本人。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管理他人事务; ②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 ③无法律上的义务。
2. 人身权的专属性
【答案】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的专属性是指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自身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伦理属性,依附于权利主体,除特殊的可以体现为一定经济利益的以外,不可转让。转让也有限制,体现为:①并非所有的人身利益都可以转让; ②对于能够被转让的人身权而言,转让也不彻底。人身权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享有,一般不得抛弃、继承。
3. 有限合伙
【答案】有限合伙是指由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
有限合伙有以下特征:
(1)有限合伙与无限责任结合,在一个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普通合伙人通常有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担任,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且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
4. 按份共有
【答案】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其法律特征是:
①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
②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
③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
5. 无效民事行为
【答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己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法律上,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有着严格的含义:一是完全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二是自始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从成立之时就无效。三是当然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无须当事人主张,也无须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当然地无效。
二、简答题
6. 占有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案】占有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占有的一定法律效力,主要包括权利推定的效力、状态推定的效力、占有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具体阐述如下:
(1)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基于占有之背后真实权利存在的盖然性,为保护占有人的权益,实现占有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所作的占有人基于其占有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外象具有真实的权利基础的推定。关于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应当说明以下几点:
①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负举证责任,对其有无实质权利发生争议时,占有人可直接援用这一推定予以对抗。
②权利的推定,不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第三人也可以援用。
③权利的推定,一般是为占有人的利益而设,但是有时对其产生不利益时,一也可以援用。 ④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消极性的,占有人不得利用这种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积极证明。
(2)占有的状态推定效力
占有的状态推定效力,是指法律为了更好地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实现占有制度设立的宗旨,而作出的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占有人之占有为无瑕疵占有等规定。
(3)占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占有人的权利与义务包括有权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和无权占有人的权利义务。这里只涉及无权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包括如下:
①占有物的使用、收益权。一般认为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使用权,而恶意占有人不享有。 ②费用偿还请求权。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返还原物时,有请求权利人偿还的权利。
③返还占有物的义务。只有无权占有人才负返还义务,有权占有人不负此义务。只有恶意占有人和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善意占有人才负返还义务。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须返还孽息。
④赔偿损失的义务。当因不可归责于占有人的原因而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善意占有人不负赔偿责仟; 而恶意占有人却有可能要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7. 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
【答案】(1)人格权是人格要求的一个部分
人格是民法对待人的态度,是民法对待人的一种衡量标准。民法中的人“从身份到契约”实现了抽象平等,又“从契约到身份”转变到“具体人格的登场”。但后者是以人的抽象人格的确立为基础的,是一种扬弃,而非否定。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由此可见,人格权是民法中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只是人格要求的一个最为重要的部分。财产权也是人格要求的一个部分,也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2)人格与人格权的相互依赖
人格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所以人格权是由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所决定的。一方面,一旦个人不再是权利客体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是身份和家庭权支配的对象,而是具有自主性人格的个人,则人格权具备生长的土壤。另一方面,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依赖于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个人不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尤其是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则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与意志自由。因此,人格的独立又需要进一步确认和保护人格权。如果个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所以,人权首先体现为人格利益,忽略民法的人格权制度及社会经济条件对该制度的限制. 就不可能了解人权的真实内容。
(3)“天赋人权”并不存在
由于各国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的范围、方式等是不相同的,因此也就不存在着所谓超阶级,超社会的“天赋人权”。
(4)人格权的固有性
既然人格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是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和完整为客体,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的,则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就是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促进个人的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手段。诚然,财产权也具有表现个人人格的功能,财产权的内容也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自由。但相对于人格权而言,财产权与独立人格的联系是间接的,因而对于任何个人来说,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虽然会妨碍其行为自由,但并不妨碍个人享有权利能力并成为法律主体。可是个人如不具有基本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自由权、姓名权等,就不能维持人的生存,保障人与他人的交往,则必将妨碍个人成为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个人即使享有财产权,此种权利也是没有意义的。
(5)人格对人格权的决定性
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乃是实现和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简单地表述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即人格决定人格权,而人格权又体现个人人格,并以实现人格为宗旨。然而,实现人格的含义,不仅是要维持个人的生命的存续,以使个人作为主体存在,而且具有更为丰富、重要的内涵:
①实现人格,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的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民法的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确认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