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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民商关系论

关键词:民商关系;立法体例;民商合一;民商分立;民法典

  摘要

本文除结论之外,共分九章。第一章为绪论。本章对于选题的背景、研究的方法和重点、已有的研究文献进行了介绍,并对论文写作需要事先说明的事项进行了阐述,以方便评论者得以最快掌握本文的写作思路和问题范围,并对当前的理论状况有一个整体印象。第二章和第三章为法国民商分立体例的发生原因及其历史演变过程。参阅法国1804年民法典和1807年商法典的最原始立法文献材料,可以发现当年法国的法学家、法律实践者和立法者对于民商分立的原因、程度及其法典结构等多方面内容的思考,澄清了学术界长期以来的模糊性认识。法国民商两法典的历史演进材料则表明,法国的立法其实一直处在持续变动过程之中,民商关系的争议也未因为立法体例的确定而被完全消除。经过历史锤炼的两大法典都经历了结构性的更改以及具体规范制度的更新,但民商分立模式在当下得以基于新的理由继续保持,并有了值得注意的发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为民商关系中国经验的梳理。中国自清末政经体制改向西方学习之后,私法领域的民商立法体例之争就随着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立法多元状况同时进入中国学界。不管是清末民商事立法,还是1929年民国民法典,都是在此类争吵之声中进行。民国民法典最终模仿瑞士民法典采行民商合一之立法体例,但由于当时立法者并未考虑周全,在法典出台之后的岁月里,民商关系的争论一直持续。随着实践经验的增多,在台湾地区对民法典民商合一的检讨和批评之声逐渐体现在民商法的诸多领域,尽管在司法实践当中,民商合一仍然可以不时作为说理的依据。大陆地区自1949年之后,屡屡尝试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都以失败告终,原因在于高度紧张的政治气氛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形态,根本不可能给予私法(财产法)运行的足够空间,民商关系意义上的立法模式选择更是无从谈起。即便是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过程也同样未曾有意识地讨论民商关系,因为当时的社会环境还处在计划体制是否改革或如何改革的论争阶段,法学界的焦点是民法与经济法之争。民法通则之后大陆地区实际上处于单行法林立的状态。民商事单行法虽然可以同时性地容纳民事、商事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大陆地区的私法体系已可以归入民商合一之列。第七章对于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国家(或地区)的民商事法典结构进行描述,以真切地展现立法体例与具体法典架构、制度内容之间的对比关系,有意思的是,两种立法体例似乎都不能摆脱对具体制度上的单独处理,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典之间似乎也很少有共同的标准。美国商法典的横空出世以及几十年的成功经验,倒是客观上为大陆法系温度不减的民商立法体例之争注射了降温剂。第八章对于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进行了法理分析。民商分立的哲学基础在于事物本质之间的差异,但事物本质的认定不能绝对依赖于思辨,而应是基础于实践经验的归纳总结。建立在自发秩序基础上的私法更应该遵从市民生活、市场秩序自身的规范需求,除非基于具有足够说服力的理由,否则不应通过某种意识形态建构的理想模型,去改造人类的生存、生活、发展规则。法典化意义上的民商事立法体例,必须正视差异共生的事物本质基础所要求的法律多元性,无差异的一体化规范显然也有违私法意思自治、任意法的本性。大陆地区如果采取民商合一体例,则不应该盲目回归传统的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下的法典架构和制度设计,唯有顺应现实的制度需要并对传统制度进行系统性的改造,方可以制定符合时代潮流的民商合一民法典。第九章回到中国大陆未来民商事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之上。大陆地区当下的单行立法实践和商事法的英美法化,构成了立法者下一步选择立法体例的重要约束条件,经验理性基础上的法典化或许可以实现法律的最佳整合。与此同时,如果不想仅仅停留在民商体例的形式争论层面,唯有坚持立法的开放性,才可以实现具体规范的现代化。结论部分对全文内容进行回顾,重申了作者对文章主题内容的基本认识和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