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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问答题,案例分析题]

2012年4月13日,甲省A市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称本市零售户“一凡名烟名酒店”销售假烟。A市局指派稽查人员小林、小谭、小华前往调查,其中小林、小谭持有省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小华持有省政府法制办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小林、小谭在该店内查获了涉嫌为非法生产卷烟的Y品牌卷烟21条,依法对该批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拍摄了照片。小林、小华对店主韩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韩某供述自2月份以来,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90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的账册记载,韩某自2月份以来,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销售金额2.32万元。之后,小林、小谭就Y品牌卷烟的销售数额问题,对韩某进行了重新询问,韩某在第二次询问中交待了其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的违法事实。调查人员遂采信了韩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认定韩某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经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Y品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韩某的邻居吴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听其他人说过韩某销售假烟”的证言,但吴某为精神病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
4月21日,A市局告知韩某拟对其罚款1.16万元,韩某要求举行听证。A市局同意了韩某的听证要求并发布了听证公告,决定于4月30日组织听证。4月25日,A市局指定了小谭为听证会主持人,并书面通知了韩某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同时报告省级局。4月30日,听证会如期举行。听证中,韩某向主持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小谭以“调查取证属于行政机关职权”为由拒绝接收;最后,当事人、调查人员均进行了最后陈述。听证记录人制作了听证笔录,主持人、记录人等相关人员全部签字确认,韩某拒绝确认听证笔录,记录人对此注明情况并签字。听证结束后,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专卖科唐科长提交了听证报告。5月7日,A市局依法对韩某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10月10日,甲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根据举报在零售户“名轩烟酒店”(店主张某,持有甲市A区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内查获一批违法卷烟,均无当地烟草公司激光喷码,其中X品牌卷烟60条,当地零售指导价210元/条;Y品牌卷烟320条,当地零售指导价400元/条。执法人员在该店内查获记载违法卷烟销售记录的账册一本,据账册记载,今年5月份以来,张某累计销售X品牌卷烟130条,销售金额27000元;销售Y品牌卷烟70条,销售金额28000元。经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X品牌卷烟为真品卷烟,Y品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另据调查,张某今年33岁,精神健康状况正常,其曾于2012年3月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Y品牌卷烟,被A区工商局给予过两次行政处罚。甲市烟草专卖局认为该案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指定专卖管理人员老王和该单位实习大学生小严(尚未获得执法资格)组成专案组,于10月12日提出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10月19日,甲市烟草专卖局郝副局长作出了批准移送的决定,于当日将案件移送给了本局所在地的甲市B区公安局。B区公安局经审核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本机关管辖,遂于当日将此案退回甲市烟草专卖局。10月22日,甲市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给甲市公安局,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抄送了甲市检察院。甲市公安局经审核后认为该案部分构成犯罪,遂将不构成犯罪部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构成犯罪部分予以立案调查。 2012年10月10日,甲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根据举报在零售户“名轩烟酒店”(店主张某,持有甲市A区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内查获一批违法卷烟,均无当地烟草公司激光喷码,其中X品牌卷烟60条,当地零售指导价210元/条;Y品牌卷烟320条,当地零售指导价400元/条。执法人员在该店内查获记载违法卷烟销售记录的账册一本,据账册记载,今年5月份以来,张某累计销售X品牌卷烟130条,销售金额27000元;销售Y品牌卷烟70条,销售金额28000元。经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X品牌卷烟为真品卷烟,Y品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另据调查,张某今年33岁,精神健康状况正常,其曾于2012年3月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Y品牌卷烟,被A区工商局给予过两次行政处罚。甲市烟草专卖局认为该案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指定专卖管理人员老王和该单位实习大学生小严(尚未获得执法资格)组成专案组,于10月12日提出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10月19日,甲市烟草专卖局郝副局长作出了批准移送的决定,于当日将案件移送给了本局所在地的甲市B区公安局。B区公安局经审核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本机关管辖,遂于当日将此案退回甲市烟草专卖局。10月22日,甲市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给甲市公安局,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抄送了甲市检察院。甲市公安局经审核后认为该案部分构成犯罪,遂将不构成犯罪部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构成犯罪部分予以立案调查。 2012年4月13日,甲省A市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称本市零售户“一凡名烟名酒店”销售假烟。A市局指派稽查人员小林、小谭、小华前往调查,其中小林、小谭持有省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小华持有省政府法制办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小林、小谭在该店内查获了涉嫌为非法生产卷烟的Y品牌卷烟21条,依法对该批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拍摄了照片。小林、小华对店主韩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韩某供述自2月份以来,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90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的账册记载,韩某自2月份以来,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销售金额2.32万元。之后,小林、小谭就Y品牌卷烟的销售数额问题,对韩某进行了重新询问,韩某在第二次询问中交待了其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的违法事实。调查人员遂采信了韩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认定韩某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经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Y品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韩某的邻居吴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听其他人说过韩某销售假烟”的证言,但吴某为精神病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 4月21日,A市局告知韩某拟对其罚款1.16万元,韩某要求举行听证。A市局同意了韩某的听证要求并发布了听证公告,决定于4月30日组织听证。4月25日,A市局指定了小谭为听证会主持人,并书面通知了韩某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同时报告省级局。4月30日,听证会如期举行。听证中,韩某向主持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小谭以“调查取证属于行政机关职权”为由拒绝接收;最后,当事人、调查人员均进行了最后陈述。听证记录人制作了听证笔录,主持人、记录人等相关人员全部签字确认,韩某拒绝确认听证笔录,记录人对此注明情况并签字。听证结束后,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专卖科唐科长提交了听证报告。5月7日,A市局依法对韩某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10月27日,甲省A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举报,联合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本市解放路124号“仁达名烟名酒店”(持有A市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查获无A市烟草公司激光喷码的Y品牌卷烟3万支,标值46000元,Z品牌卷烟12条,标值1740元。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店主尹某、店员汪某、孙某,并在其店内发现记载违法卷烟销售记录的账册一本。执法人员做了现场勘验笔录,并依法对尹某进行了询问。尹某称该批卷烟系B市烟贩子朱某在B市收购并送货到自己店中,自己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此外,尹某还供认于2011年7月-10月期间,共7次销售从本地市场收购的Z品牌卷烟,每次单条销售价格120元-145元不等,累计销售320条左右。店员汪某、孙某分别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证言。汪某称自己于7月份受雇于尹某,4个月来累计销售Z品牌卷烟300多条,销售收入4万多元。孙某表示自己对尹某销售违法卷烟的行为并不知情,并称店内的3万支Y品牌卷烟系替他人存放,并非尹某购进。经A市烟草质量检测分站(省站授权委托机构)检测,Y品牌卷烟系“真品卷烟”,Z品牌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尹某不服,自行委托甲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站(隶属省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Z品牌卷烟进行了检测,该站得出Z品牌卷烟为“真品卷烟”的鉴定结论。后经调查得知,孙某系尹某的远房表侄,汪某系外地来A市务工人员。执法人员经过核对销售账册,结合尹某的供述和汪某等人的证言,认定尹某共销售Z品牌卷烟326条,销售金额45620元。执法人员结合其他证据,对孙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执法人员分析后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依法将此案移交给A市公安局。A市公安局经过审查,认为该案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将该案件退回了A市烟草专卖局。A市烟草专卖局遂对尹某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为由,作出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10月27日,甲省A市烟草专卖局根据举报,联合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本市解放路124号“仁达名烟名酒店”(持有A市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查获无A市烟草公司激光喷码的Y品牌卷烟3万支,标值46000元,Z品牌卷烟12条,标值1740元。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店主尹某、店员汪某、孙某,并在其店内发现记载违法卷烟销售记录的账册一本。执法人员做了现场勘验笔录,并依法对尹某进行了询问。尹某称该批卷烟系B市烟贩子朱某在B市收购并送货到自己店中,自己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此外,尹某还供认于2011年7月-10月期间,共7次销售从本地市场收购的Z品牌卷烟,每次单条销售价格120元-145元不等,累计销售320条左右。店员汪某、孙某分别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证言。汪某称自己于7月份受雇于尹某,4个月来累计销售Z品牌卷烟300多条,销售收入4万多元。孙某表示自己对尹某销售违法卷烟的行为并不知情,并称店内的3万支Y品牌卷烟系替他人存放,并非尹某购进。经A市烟草质量检测分站(省站授权委托机构)检测,Y品牌卷烟系“真品卷烟”,Z品牌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尹某不服,自行委托甲省产品质量技术检测站(隶属省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Z品牌卷烟进行了检测,该站得出Z品牌卷烟为“真品卷烟”的鉴定结论。后经调查得知,孙某系尹某的远房表侄,汪某系外地来A市务工人员。执法人员经过核对销售账册,结合尹某的供述和汪某等人的证言,认定尹某共销售Z品牌卷烟326条,销售金额45620元。执法人员结合其他证据,对孙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执法人员分析后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依法将此案移交给A市公安局。A市公安局经过审查,认为该案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将该案件退回了A市烟草专卖局。A市烟草专卖局遂对尹某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为由,作出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4月13日,甲省A市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称本市零售户“一凡名烟名酒店”销售假烟。A市局指派稽查人员小林、小谭、小华前往调查,其中小林、小谭持有省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小华持有省政府法制办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小林、小谭在该店内查获了涉嫌为非法生产卷烟的Y品牌卷烟21条,依法对该批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拍摄了照片。小林、小华对店主韩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韩某供述自2月份以来,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90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的账册记载,韩某自2月份以来,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销售金额2.32万元。之后,小林、小谭就Y品牌卷烟的销售数额问题,对韩某进行了重新询问,韩某在第二次询问中交待了其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的违法事实。调查人员遂采信了韩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认定韩某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经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Y品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韩某的邻居吴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听其他人说过韩某销售假烟”的证言,但吴某为精神病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
4月21日,A市局告知韩某拟对其罚款1.16万元,韩某要求举行听证。A市局同意了韩某的听证要求并发布了听证公告,决定于4月30日组织听证。4月25日,A市局指定了小谭为听证会主持人,并书面通知了韩某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同时报告省级局。4月30日,听证会如期举行。听证中,韩某向主持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小谭以“调查取证属于行政机关职权”为由拒绝接收;最后,当事人、调查人员均进行了最后陈述。听证记录人制作了听证笔录,主持人、记录人等相关人员全部签字确认,韩某拒绝确认听证笔录,记录人对此注明情况并签字。听证结束后,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专卖科唐科长提交了听证报告。5月7日,A市局依法对韩某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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