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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801法学综合二之民事诉讼法学考研仿真模拟题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财产保全的程序。

【答案】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应按以下程序具体操作:

(1)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2)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3)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4)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 简述查封、扣押的特点和原则。

【答案】(1)概念分析

①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执行标的物加贴封条就地或异地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的一种执行措施。

②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执行标的物运送到指定的场所,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执行措施。

(2)查封和扣押的特点

查封和扣押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①查封、扣押是为拍卖和变卖做准备的临时性、控制性的执行措施。

②查封、扣押的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

③查封、扣押解除了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占有。

(3)查封、扣押的一般原则

①公示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将查封、扣押的情形公之于众,以使被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其他执行法院和执法机关知晓查封、扣押的事实。

②价值相当原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③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原则。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后,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不得对该执行标的物在进行查封、扣押,否则后来的查封、扣押行为无效。

④查封、扣押财产豁免原则。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酌定某些特定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3. 缺席判决主要适用于哪些情形?

【答案】(1)缺席判决的概念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相对而言,是指在某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

(2)缺席判决适用的情形

①被告提出反诉,受诉人民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除可按撤诉处理来终结本诉程序外,可以就反诉程序缺席判决。

②非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③受诉人民法院裁定小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小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④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 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这种判决,实际上也就是缺席判决。

⑤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席判决。

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即可缺席判决。

⑦审判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中,受诉人民法院亦可缺席判决:

a.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传票时,如果公告期间届满,受送达人(一般为被告)仍未到庭应诉的,可以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b.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回参加之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如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则就参加之诉而言,可以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4. 简述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

【答案】(1)两者的含义

①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又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a. 积极的确认之诉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

b. 消极的确认之诉是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

②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做出给付判决的请求。给付,

并不仅仅指被告对原告金钱或实物的交付,还包括被告履行原告所要求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a. 以给付请求权的履行期间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否到来为根据,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b. 按照给付之诉的内容不同,分为特定物的给付之诉、种类物的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 (2)两者的区别

由于确认之诉具有预决性和防止性,并且确认之诉产生于给付之诉之后,确认之诉具有补充的性质,是一种补充之诉。但实际上给付之诉的审理往往都要求法院首先对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予以确认,因此,确认之诉就成为给付之诉的前提。也可以说任何其他类型的诉都包含着确认的因素和前提。

①确认之诉并不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只是请求确认有争议的关系存在与否,因此法院所做出的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性;

②给付之诉的目的是实现权利,因此,法院对给付之诉做出的判决具有执行性,当义务人不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哪些人不得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答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6. 简述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

【答案】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准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三个原则。

(1)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愿原则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前者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应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或取得双方的同意,人民法院不能强制进行。后者指调解达成的协议,也要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不带任何勉强的成分。这也是它与民事判决的主要区别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