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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823民法学与刑法学之刑法学考研强化模拟题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连续犯与惯犯的区别与联系。

【答案】(1)连续犯与惯犯的区别

①在我国刑法中,连续犯属于数行为在处理时被作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即处断上的一罪,而惯犯属于数行为在刑法上被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即法律上的一罪。可以构成连续犯的犯罪并不受刑法规定的限制,从理论上讲,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故意犯罪都可以构成连续犯; 而可以构成惯犯的犯罪仅限于刑法分则所明文规定的罪名,其他罪名不能构成惯犯。

②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 而构成惯犯的数个犯罪行为虽必须出自数个独立的犯罪故意,但其并不受连续意图所支配,即无连续意图贯穿于各个独立的犯罪故意之中。

③尽管从总体上看,连续犯和惯犯都是一行为人多次触犯同种罪名,但是,构成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而构成惯犯的数个危害行为则未必均足以单独构成犯罪。

④构成连续犯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之间,必须具有特定的连续性; 而构成惯犯的数个危害行为或犯罪行为之间一般并无严格或特定的连续性。

⑤连续犯是处断上的一罪,我国刑法对连续犯的处罚未作具体规定,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一般遵循的连续犯处罚原则是,按一罪从重处罚或按一罪作为加重构成情节处罚; 而惯犯是法律上的一罪,我国刑法分则对构成惯犯的犯罪行为一般都设立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对于惯犯应在法定刑的限度内酌情论处。

(2)连续犯与惯犯的联系

①行为人均是在一定时间之内反复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且其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所造成的危害都较为严重。

②对于那些法定的可能构成惯犯的犯罪,连续犯通常是惯犯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而惯犯则是连续犯继续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惯犯是行为人在连续实施某种特定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形成的,且惯犯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连续犯更为严重。

2. 简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

【答案】《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死缓是我国的独创。

(1)根据上述刑法的规定,死缓的适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①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应当判处死刑,是指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刑法的规定,

对其应当判处死刑。

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对其应当适用死刑但不是非立即执行不可的。刑法对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a. 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b. 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犯罪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 c. 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

d. 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

e. 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等等。

(2)由十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暂缓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因此,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不同而有三种不同的结果:

①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3. 解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答案】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 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1)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这类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①假想的犯罪

假想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这种情况下,判断和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并不因为行为人的错误认识而使行为本来的非犯罪性质发生变化,因而不能构成犯罪。

②假想的不犯罪

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处理所谓“假想的不犯罪”的情况,原则上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法律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让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③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己经构成犯罪,但

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法律的这种错误认识,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应当按照他实际构成的犯罪及其危害程度定罪量刑。

(2)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区分情况: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客体的错误

即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②对象的错误

a. 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的,应定为犯罪未遂;

b. 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c. 具体目标的错误。这种对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 ③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④工具的错误,如行为人误把白糖、碱面等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投毒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击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⑤因果关系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行为所会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对此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分析和解决这种错误认识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是什么关系? 二者有什么区别?

【答案】(1)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概念

①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②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的联系

两罪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基于故意; 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暴力和威胁方法为犯罪手段,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