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福州大学法学院619法律综合考试(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之《刑法学》考研冲刺模拟题及答案
● 摘要
一、简答题
1. 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答案】根据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如何理解询私枉法罪与报复陷害罪、包庇罪的界限?
【答案】(1)询私枉法罪与报复陷害罪、包庇罪的概念
①询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询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②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③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2)询私枉法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①犯罪主体不同。拘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②犯罪目的不尽相同。拘私枉法罪的目的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他人,陷害的内容是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使罪轻者受到重判; 而后者的目的是报复,报复的内容不限于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也包括使被害人在政治上、经济上、精神上、名誉上遭受损害。
③犯罪动机对犯罪成立的意义不同。询私枉法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询私的动机,而后者的犯罪动机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④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询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案件的追诉、审判过程中实施枉法行为,其中有陷害、报复,也有包庇、偏袒,而后者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采用各种打击报复手段进行陷害。询私枉法罪发生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与行为人自己承办或主管案件的职务上的便利有关,而后者无上述时间上的限制,且行为的实施虽以利用职权为前提条件,但并不要求利用承办或主管案件的职务上的便利。
⑤犯罪客体不同。询私枉法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威信,而后者的客体则是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⑥所针对的对象不同。询私枉法罪所针对的对象可以是无罪的人,也可以是有罪的人,比较宽泛,而后者所针对的对象则是特定的人,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3)拘私枉法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询私枉法罪和包庇罪均包含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①犯罪主体不同。拘私枉法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②犯罪目的不同。询私枉法罪的目的是出入罪,既可以是为了使他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追诉或者受到冤判、错判,也可以是为了放纵犯罪分子,而后者的目的仅限于放纵犯罪分子。
③犯罪动机对犯罪成立的意义不同。询私枉法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询私的动机,而后者的犯罪动机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④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询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无罪的人受追诉,对有罪的人加以包庇而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而后者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作虚假证明,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询私枉法罪发生在刑事案件的追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系利用自己承办或主管案件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实施的,而后者无上述时间上的限制,且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⑤犯罪客体不同。询私枉法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威信,而后者的犯罪客体仅仅是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
⑥所针对的对象不同。询私枉法罪所针对的对象可以是无罪的人,也可以是有罪的人,在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时,被包庇的应是未决犯,而后者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犯罪的人,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
3. 简述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答; (1)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我国刑罚裁量制度之一,它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2)自首的成立条件
自首包含两种情况:
①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为:a.
前提条件,犯罪人自动投案。b. 根本条件,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②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其成立条件为:a. 主体只能是己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b. 特别自首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
(3)自首的刑罚裁量
①就处罚自首犯的总的原则而言,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处罚自首犯的出发点。 ②对于自首犯中犯罪较轻的,从宽的幅度是可以免除处罚;
③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答案】
4. 简述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
【答案】吸收犯与牵连犯的主要区别,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方面不同
吸收犯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犯意的同一性和单一性,是吸收犯的显著特征之一。而牵连犯虽然也必须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在一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故意的异质性和复数性,是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之一。
(2)数个犯罪行为的特定联系的形成机制不同
成立吸收犯所必需的吸收关系,是以非独立性之罪依附于独立性之罪为表象,以数个犯罪行为所符合的种类不同,但基本性质一致的犯罪构成之间固有的特定联系(即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为基本成因; 其形成机制,以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的特定关联性为条件。
成立牵连犯所必需的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所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作为形成根据的; 其形成机制,并不以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的特定关联性为条件。
(3)触犯罪名的性质不同
构成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必须是一致的; 而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必须是不同的。
(4)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不同
构成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而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5)处断原则不同
吸收犯与牵连犯的罪数本质虽然均为实质上的数罪,但所适用的处断原则却有所不同。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而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为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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