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主持人确定听证会日期后,应在听证会举行()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事项。 ["1","3","5","7"]
2012年4月13日,甲省A市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称本市零售户“一凡名烟名酒店”销售假烟。A市局指派稽查员小林、小谭、小华前往调查,其中小林、小潭持有省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小华持有省政府法制办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小林、小谭在该店内查获了涉嫌为非法生产的卷烟Y品牌卷烟21条,依法对该批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拍摄了照片。小林、小华对店主韩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韩某供述自2月份以来,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90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的账册记载,韩某自2月份以来,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销售金额2.32万元。之后。小林、小谭就Y品牌卷烟的销售数额问题,对韩某进行了重新询问,韩某在第二次询问中交待了其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的违法事实。调查人员遂采信了韩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认定韩某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经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Y品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韩某的邻居吴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听其他人说过韩某销售假烟”的证言,但吴某为精神病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4月21日,A市局告知韩某拟对其罚款1.16万元,韩某要求举行听证。A市局同意了韩某的听证要求并发布了听证公告,决定于4月30日组织听证。4月25日,A市局指定了小谭为听证会主持人,并书面通知了韩某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同时报告省级局。4月30日,听证会如期举行。听证中,韩某向主持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小谭以“调查取证属于行政机关职权”为由拒绝接收;最后,当事人、调查人员均进行了最后陈述。听证记录人制作了听证笔录,主持人、记录人等相关人员全部签字确认,韩某拒绝确认听证笔录,记录人对此注明情况并签字。听证结束后,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专卖科唐科长提交了听证报告。5月7日,A市局依法对韩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2012年4月13日,甲省A市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称本市零售户“一凡名烟名酒店”销售假烟。A市局指派稽查员小林、小谭、小华前往调查,其中小林、小潭持有省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小华持有省政府法制办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小林、小谭在该店内查获了涉嫌为非法生产的卷烟Y品牌卷烟21条,依法对该批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拍摄了照片。小林、小华对店主韩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韩某供述自2月份以来,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90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的账册记载,韩某自2月份以来,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销售金额2.32万元。之后。小林、小谭就Y品牌卷烟的销售数额问题,对韩某进行了重新询问,韩某在第二次询问中交待了其累计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的违法事实。调查人员遂采信了韩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认定韩某销售Y品牌卷烟292条。经省烟草质量检测站鉴定,Y品牌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韩某的邻居吴某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听其他人说过韩某销售假烟”的证言,但吴某为精神病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4月21日,A市局告知韩某拟对其罚款1.16万元,韩某要求举行听证。A市局同意了韩某的听证要求并发布了听证公告,决定于4月30日组织听证。4月25日,A市局指定了小谭为听证会主持人,并书面通知了韩某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同时报告省级局。4月30日,听证会如期举行。听证中,韩某向主持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小谭以“调查取证属于行政机关职权”为由拒绝接收;最后,当事人、调查人员均进行了最后陈述。听证记录人制作了听证笔录,主持人、记录人等相关人员全部签字确认,韩某拒绝确认听证笔录,记录人对此注明情况并签字。听证结束后,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专卖科唐科长提交了听证报告。5月7日,A市局依法对韩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2010年9月19日,甲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持证零售户汪某的商店内查获非法生产的卷烟38条(当地零售价为60元/条)。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为该批卷烟拍摄了照片,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店内,执法人员查获了汪某的销售账本,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汪某陈述截至案发时总共销售了非法生产的卷烟45条。汪某的表弟赵某向执法人员说“我表哥只销售了一次非法生产的卷烟,数量为24条”。汪某雇佣的店员李某在接受询问时说“汪某的商店每月平均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50余条,已连续销售了近三个月”。次日,执法人员对查获的账本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汪某三个月来累计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147条。于是,执法人员再次对汪某进行了询问,汪某承认此前为了逃避处罚而说了假话,其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数量的确为147条。执法人员将对汪某的两份询问笔录比较分析后,结合查获的账本,决定采信第二份询问笔录,并综合询问笔录、账本等证据,认定赵某提供的证言为虚假证言,决定不予采信。
某县烟草专卖局接到群众举报,县城A零售户出售非法生产卷烟,遂指派执法人员甲、乙前往调查。两名执法人员出示了检查证件,表明了身份。后在A的经营场所内查获非法生产卷烟20条,取得非法生产卷烟销售账册一份,并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甲、乙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对A进行了询问,A供述共购进20条,准备销售但尚未售出。询问笔录没有经A阅读和确认签字。执法人员对检查过程进行了录像,为增强录像的证明力,对A的辩解及其他不利于执法人员的部分进行了删减。案件审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从A记录的销售账册发现,A共购进了25条,已经售出5条,遂对A进行了教育,并就进货数量再次对其进行询问,A承认因害怕被处罚未如实陈述,的确购进了25条,已经售出了5条。办案人员认为,对A第二次询问制作的笔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予以舍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2010年9月19日,甲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持证零售户汪某的商店内查获非法生产的卷烟38条(当地零售价为60元/条)。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为该批卷烟拍摄了照片,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店内,执法人员查获了汪某的销售账本,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汪某陈述截至案发时总共销售了非法生产的卷烟45条。汪某的表弟赵某向执法人员说“我表哥只销售了一次非法生产的卷烟,数量为24条”。汪某雇佣的店员李某在接受询问时说“汪某的商店每月平均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50余条,已连续销售了近三个月”。次日,执法人员对查获的账本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汪某三个月来累计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147条。于是,执法人员再次对汪某进行了询问,汪某承认此前为了逃避处罚而说了假话,其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数量的确为147条。执法人员将对汪某的两份询问笔录比较分析后,结合查获的账本,决定采信第二份询问笔录,并综合询问笔录、账本等证据,认定赵某提供的证言为虚假证言,决定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