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武汉大学法学院828刑事法学之刑事诉讼法学考研核心题库
● 摘要
一、辨析题
1. 判断:被告人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提出上诉。
【答案】这种说法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因而,被告人无权对其提起上诉。据此,被告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享有上诉权。但是,提起上诉的时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若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则不发生上诉的法律效力。上诉对象,即第一审判决、裁定,必须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失去上诉的前提。被告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无权上诉。所以上述论述正确。
2. 判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立案。
【答案】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从该法条的规定可知,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是:
(1)有犯罪事实;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3)符合管辖的规定。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题干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立案”,忽略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管辖的规定的两个条件,是错误的。
3. 判断:某村选举村委会主任,某甲通过贿赂选民的方式当选。经群众举报,县公安局以某甲的行为涉嫌破坏选举罪为由,对其立案侦查。
【答案】此案件中立案管辖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续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
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本题中,某甲虽然通过贿赂选民的方式当选村委会主任,但选民犯罪行为发生时的身份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其后来的村委会主任身份也只有在从事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活动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情形,不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所以,县公安局以某甲的行为涉嫌破坏选举为由,对其立案侦查是正确的。
二、简答题
4. 简述强制措施的适用与人身自由的保障。
【答案】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力一法。
(1)强制措施的适用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①合法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
②必要性原则。即各种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更不能将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处罚予以适用。
③相当性原则。又称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④变更性原则。即任何强制措施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
(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应当考虑的因素
强制措施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以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指导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及可能性的大小。强制措施的强度要与这种可能性的大小相适应。
③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事实的调查情况和对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刑事证据学谈谈你的理解。
【答案】(1)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刑事诉讼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判断进行的,没有充分的证据就不能对任何人判处刑罚。证据的意义不言而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为了获取证据而采取非法的手段,这种证据的可信度比较低,而且有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缺陷。因而,我国也逐步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制定的。
(2)三个条文的具体分析
上述《规定》的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非法言辞证据的概念”、“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和“非法收集的物证需要补正或合理解释才可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具体分析三个条文如下:
①《规定》第一条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等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这样就确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同时原则上规定用严重违法的方式获得的言词证据才是非法言词证据。
②《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则。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只要经过合法确认,就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点是绝对的,不容许例外。
③《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实物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条件。如果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实物证据,并且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应当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这一条可以看出,《规定》对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物证,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改变了过去一概作为定案依据的做法。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条件如下:
a. 明显严重违法的方式取得;
b. 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决;
c. 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排除。可见,相比非法言词证据我国对于非法物证的容忍度更高。
(3)《规定》第二条与第十四条之间的比较
通过比较《规定》的第二条和第十四条,可以得知我国对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的适用规则进行了区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绝对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对于非法取得实物证据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才能予以排除。这说明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引入,仍然只是部分引入。
(4)我国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
从以上三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如下:
①维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②遏制警察的违法取证行为,督促其严格执法,这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