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610法学综合之民法考研基础五套测试题
● 摘要
一、简答题
1. 试述物权变动的原因。
【答案】物权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会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或消灭。而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物权也会因法律事实而取得或丧失。这些引起物权取得或丧失的法律事实,正是物权取得或丧失的原因,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即民事行为和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具体阐述如下:
(1)物权的取得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①民事行为。这是取得物权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
②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这主要有:
a. 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b. 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c. 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d. 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e. 因继承取得物权;
f. 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取得所有权;
g. 因合法生产、建造而取得物权;
h.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i 孽息的所有权取得。
(2)物权的消灭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①民事行为。
a. 抛弃,这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民事行为。
b. 合同,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的存续期间,或者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
c. 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的消灭。
②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a. 标的物的灭失。物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生产过程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食物被吃掉、汽车报废,或者标的物因其他原因被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的房屋倒塌、烧毁。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标的物的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
b. 法定期间届满。在法律上对他物权的存续规定了期间,该期间届满,则物权消灭。
c. 混同。这是指法律上的两个主体资格归属于一人时,无并存的必要,一方为另一方所吸收的关系。混同有债权与债务的混同和物权的混同,这里专指物权的混同。物权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棍同而消灭。
2. 简述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以及行使条件。
【答案】(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 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①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立于对价关系。
②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 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己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隋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特别保护; 若不知此清,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3)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①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权、质权,在理论上还可以有定金。
②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 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
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可产生违约责任。
3. 简述合同的解除条件及解除与终止的区别。
【答案】(1)合同的解除条件
①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在其后另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会产生解除权的条件。
②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a.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b. 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c.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d.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日的,对方可不经催告而解除合同。
e. 拒绝履行,又称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
f.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
g. 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③协议解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了一个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2)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区别
终止,在大陆法系通常称为告知,与解除有密切关系,并且有共同点。19世纪末,德国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时,曾经把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但是制定民法第二草案时,认为终止与解除的性质毕竟不同,开始把二者分开,不但名称不一样,效果也不同。后来,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学说也多区别解除与终止,认为终止是由当事人一方为意思表示,使继续性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是一种与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称为终止权,是一种形成权。合同终止仅使继续性合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以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因而终止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为的给付不用返还。此外,终止的原因也不限于违约,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需要而提出终止,一般也予允许。而解除仅以违约为产生原因,在效力上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于是便要恢复原状。这样,解除与终止便成为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制度。
在我国,就现行法的规定看,终止概念的含义不尽一致:有时与合同消灭同义,这种意义上的终止便成为解除的上位概念; 有时为解除的一种类型; 有时则是与解除并列的概念。这种状况应予改变。经过实践证明,把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把这种意义的终止直接称为解除,不再用终止,与法人终止、委托终止等一致起来,效果更佳。合同法将终止作为与合同消灭相同的概念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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